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黃茗暄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蔡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44萬83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4000元本息部分,與前開遷讓房屋之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非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8300元(計算式:144萬8300元+7萬元=151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