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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徐紫薇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邵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票之面額為斷而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所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000 2 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2141建號建物 1/1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12月2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