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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李維正

王春蘭被 告 張維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所製造之臭氣,不得入侵原告李維正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原告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則係附帶請求賠償原告李維正3萬元及王春蘭為2萬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計算式:3,000+17,335=20,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