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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張光榮被 告 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起訴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尾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2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抗告狀中再陳明:茲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月21日點交完畢,且相對人已將500萬元提存通知書交付抗告人,持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請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更為裁定等語。惟查,本院無從依其起訴狀及抗告狀記載內容,確知原告現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逾期不補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