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張紅蓮
徐麗鈞徐烱勛徐煜為被 告 徐曾月美
徐珀玲徐珀珍徐珀芬徐啟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等4人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等5人應協同原告等4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等4人持分比例各四十分之五與被告等5人持分比例各四十分之四。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08685號函,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告主張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元。又聲明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