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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 告 何積翰

韓玉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所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積翰名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所主張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其訴訟目的乃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何積翰名下,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交易價為新臺幣(下同)6,848,73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移轉系爭不動產給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層房屋於110年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23,924元,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總面積為165.81坪,故價額核定為20,547,838元【計算式:123,924×165.81=20,54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20,547,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