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呂潭景被 告 呂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巷0弄0號、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塗銷民國105年3月29日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藉變更之登記。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2萬3800元(計算式:6萬2900元+6萬900元=12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