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