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楊金蘭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聰明、周東榮及周晏丞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周晏丞部分,記載住不詳。且起訴狀第7頁提及被告周聰明將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里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晏丞之證據亦未提出,再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北屯區土地),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所有權人周**),亦無從確定目前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周東榮。復以原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周聰明與被告周東榮、周晏丞分別就系爭北屯區土地及系爭大里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周東榮、周晏丞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或「系爭北屯區土地與系爭大里區房地之總價額」中較低者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大里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文件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若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惟若系爭北屯區土地與系爭大里區房地總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應以該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兩造均得抗告,惟起訴狀並無被告周晏丞住居所之記載,本院即無從送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北屯區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大里區房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系爭大里區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周晏丞及被告周晏丞之住居所等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上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