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李天成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張滄田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地上物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70之1、70之2、70之3、70之4、70之5、70之6、70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90萬元(計算式:115000元×12×5=000000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201萬7900元(計算式:173300元+173300元+173300元+173300元+173300元+173300元+978100元=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因本件租金總額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前揭說明,即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7900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5萬8128元併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萬6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