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林培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翁坤山
葉玉同黃輝煌葉培華葉淵平陳慶二葉春木葉春勝葉春銘葉碧娥黃素芳黃黎娟陳宏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5,1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其他買受人於民國82年6月22日共同向訴外人方月紹購買即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及毗連之國有地水利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未移轉登記為共有,但該買賣契約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其後原告於335-1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800坪,即約264
4.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等情,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按年息10%之15倍,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待實測)計算其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2萬5,128元(計算式:208元×2644.64×10%×15=82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