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巫茂盛被 告 巫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4,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84、8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0元、11,800元,面積依序為153.66平方公尺、289.73平方公尺,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房屋稅籍紀錄表所定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67,900元,又原告均僅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734元(計算式:17,000元×153.66平方公尺×1/4+11,800元×289.73平方公尺×1/4+667,900元×1/4=1,674,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