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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曾安賢兼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李萬來黄李勝惠李伯勲李伯堂盧國献盧國明李衡庭

李雙二李信義李伯英李香菱李麗專李人俊

李伯堅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李建東黃英彥

黃月亭李經國曾彥嘉曾安義李楙程江榮坤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盧玟妏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月盧淑燕李元雄許麗珍李嘉銘李季容

李信勇李信南

林李美珠李淑珠李經綸李經仁李幸媛陳聰敏(兼陳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文(兼陳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昭(兼陳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莊持循莊持端馬厚人

邱銀色董美齡(即董李瓊馨、董木源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董木源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董木源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董木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李秉叡李麗如李明西李鈺奐邱婉浥李婉瑟王惠珈李明姬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李育新(即李瑞鵬、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十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0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附表三之原告及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時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水美南段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列被告李瑞獅、李十郎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以書狀陳明追加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26、154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李宜真分別於前審訴訟

進行中之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3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五第25頁、卷二第51頁、卷四第89頁、卷六第345頁),原告僅陳報其等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3、4、28所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李宜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2頁)。

㈡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A75(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告時

,A75尚未成年(見前審卷五第21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A75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A75成年時消滅,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A75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2頁)。

㈢另被告李瑞鵬、李陳綉英、李伯勇、李秩一、李聰明、A58、

董木源於前審判決後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審卷六第25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205號卷《下稱二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一第296、600、646頁、卷三第231、469頁),均經原告或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4、7、23所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六第434頁、二審卷一第135至143、202、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92、590、642頁、卷三第227、4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於106年

8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A01、被告A30及被告A31三人(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另原共有人李惠美、李壽美則於107年10月11日,各自將應有部分360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A01、被告A30、被告A31等三人(見前審卷四第43至51頁),業經上開被告6人出具同意書(見前審卷四第52至57頁),同意由原告A01、被告A30、A31承當訴訟,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准由原告A01、被告A30、A31代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承當訴訟,原共有人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即脫離訴訟繫屬。㈡原告A01於111年4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153信託登記

予葉文生,葉文生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准許葉文生代A01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2頁),故同列A01、葉文生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無法

做有效之利用,且兩造不曾訂立分管契約且無其他不能分割之原因,準此,若能按現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狀況及持分為分割,始得讓系爭土地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系爭土地上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第三人居住中,故為達土地有效利用及保存建物,原告依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見前審卷四第59頁),及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⒈編號甲土地東側分割線,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

日複丈成果圖之C、D、E等建物右側劃設,並以之作為編號甲土地之東側地籍線;而西側地籍線則為本案系爭土地之西側地籍線。而編號甲土地範圍面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且可保留甲土地上A、B、C、D、E等五棟建物,而因被告A05之土地應有部分達6分之1,換算後面積約為404.17平方公尺與編號甲土地面積差異不大,故應由被告A05單獨分得。

⒉編號乙土地西側地籍線,即為編號甲土地的東側地籍線即分

割線;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G、H、I建物交界,畫一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直90度之地籍線,為編號乙土地之東側地籍線。而編號乙土地由被告A07單獨分得,因被告A07之土地應有部分達6分之1,換算後面積約為404.17平方公尺,與編號乙土地面積差異不大。而編號乙土地面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且有人使用之F、G建物仍可完整坐落之編號乙土地範圍上;又H、I建物雖會受分割線劃設影響,惟I建物右側及突出部分之建物僅為簡易鐵皮搭建或無人使用且破落;而H建物僅為鐵皮所搭建且未必有合法佔有權源,綜上,分割後縱有拆除問題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

⒊編號丙土地之西側地籍線,即為編號乙土地的東側地籍線;

沿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J、K、O建物交界,畫一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直90度之地籍線,為編號丙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因被告A29於107年2月7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李瑞鵬(已由被告李聰敏、李聰明承受訴訟,後李聰明死亡後,再由被告李育新承受訴訟;李瑞鵬亦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承受訴訟人則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人業達成協議,於分割後願意繼續分別共有分得的土地,又被告A25亦於前審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與上開被告A29等人於分割後,繼續分別共有所分得土地。因此,編號丙應由被告A29等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⒋編號丁土地的南側地籍線,係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

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M、O、Q建物之交界點為下沿,並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平行劃設,再與編號丙土地東側地籍線垂直相交。被告A008、A10、李衡庭、A16、李伯勇(後由李育誠承受訴訟)、A18、A19、A32、A06、A21、李明昌、李淑貞等12人,其所有之土地持份換算土地面積後與編號丁地面積相等,故由上述被告等12人共同分得。

⒌編號戊土地的北側地籍線,即編號丁土地的南側地籍線,再

與編號丙土地東側地籍線垂直相交。因編號戊之土地之地上物,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Q建物,現為原告及被告A30、A31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若有超出原告A01及被告A30、A31應有部分比例,原告A01及被告A3

0、A31可以補償價金方式處理,故編號戊地仍由原告、被告A30及A31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⒍編號己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由分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⒎另因被告A26、A27、A283人,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360分之

6,而被告A33、江榮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42分之1,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繼承部分均為公同共有,為簡化共有關係,爰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由其他共有人予以找補。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及原告上揭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九伍(已由被告李明黛承受訴訟;李九伍亦為李瑞獅

、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其承受訴訟人則如附表一編號1、4備註欄所示)於前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不要做分割;土地上有建物但是沒有門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29陳述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已由原

告A01、被告A30、A31承當訴訟)、李瑞鵬、李秩一(已由被告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承受訴訟)、A14、A15、李明黛、A20、A11、A12、A09、李惠華、A5

2、A53、A54等共16人達成協議,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並就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以達成土地最佳利用。但原告A01及被告A30、A31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長年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竟以此事實主張該侵占土地分割為其等所有,其他共有人難予以同意。又被告16人之應有部分合併面積,與原告A01及被告A30、A31等無權侵占、並欲藉由分割而取得之面積相等,故請求將附圖戊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16人。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分割方案為適當,請求合併分割至附圖戊部分旁之土地,以利土地將來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25、李瑞鵬、A07、A11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鄭永進陳稱: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㈤被告A20陳稱: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太多意見,但希望伊可

以不用金錢補償,照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即可。若有人願意收購,伊也沒有意見,或者伊也希望變價分配。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已死亡,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分別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李瑞獅及李十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247至267頁),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右下角為原告A01及被告A30、A31所搭建之工廠,從事研磨加工,舊門牌號碼為二崁路72號,係在舊有房子上加蓋鐵皮,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Q建物,另系爭土地上其他門牌號碼為二崁路563號(舊門牌號碼為二崁路73號)、565號、567號、569號建物部分,則均非原告或各被告共有人所使用,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87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若採取原告其後所主張之修正方案(即如附圖所示),附表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由出入,亦符合現狀使用,且該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並見前審卷四第30、31頁)可憑,其後到庭之原告及被告A07、A11、A25、李瑞鵬均表示同意,被告鄭永進亦表示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A29雖以:原告A01及被告A30、A31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長年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希望將附圖戊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16人等語,被告A20另以: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太多意見,但希望伊可以不用金錢補償,照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即可。若有人願意收購,伊也沒有意見,或者伊也希望變價分配等語。惟查,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狀,且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加以鑑定原告及各被告應找補之金額(如下述),對其餘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A29、A20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為原告A01及被告A30、A31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能相符,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且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被告A26、A27、A28,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360分之6、附表一編號42、43之A33、江榮發,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42分之1,及原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部分,繼承人眾多,如將上開應有部分亦加以細分,勢會造成分得土地過於狹小,不利利用,故本院將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就各共有人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消費性或公共服務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土地之航照示意圖、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報告書(見前審卷三第75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證,堪採為本件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下列應補償之共有人」列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右欄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被告(即現共有人) 備註 1 李瑞獅(71年12月15日歿) 6/36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A62、A36、A37、A38、A39、A40、A41、A42、A26、A27、A28、李聰敏、李育新、李淑霞、李淑暖、李淑燕、A43、A44、A45、A46、A15、A47、A48、A049、A50、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鄭永進、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A29、A52、A53、A54、A068、A69、A70、A71、李明黛、A72、A73、A74、A75、A76、A77、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A59、A60、A61(公同共有) 李瑞獅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62、A36、A37、A38、A39、A40、A41、A42、A26、A27、A28、李瑞鵬【歿,由李聰敏、李聰明(歿,由李育新承受訴訟)、李淑霞、李淑暖、李淑燕承受訴訟】、A43、A44、A45、A46、A15、A47、A48、A049、A50、李宜真【歿,由遺產管理人鄭永進承受訴訟】、李陳梅燕【歿,由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承受訴訟】、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A29、A52、A53、A54、李九伍【歿,由A068、A69、A70、A71、李明黛、A72、A73、A74、A75、A76、A77承受訴訟】、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A58【歿,由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承受訴訟】、董李瓊馨與董木源【均歿,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承受訴訟】、A59、A60、A61。 2 李瑞鵬 6/360 3/360 李聰敏 李瑞鵬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聰敏、李聰明,並由上2人承受訴訟。 後李聰明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1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8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育新,並由李育新承受訴訟。 3/360 李育新 3 李九伍 6/360 李明黛 李九伍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明黛,並由李明黛承受訴訟。 4 李十郎(35年1月23日歿) 6/36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A29、A52、A53、A54、A068、A69、A70、A71、李明黛、A72、A73、A74、A75、A76、A77、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A59、A60、A61(公同共有) 李十郎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梅燕【歿,由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承受訴訟】、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A29、A52、A53、A54、李九伍【歿,由A068、A69、A70、A71、李明黛、A72、A73、A74、A75、A76、A77承受訴訟】、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A58【歿,由陳聰敏、陳聰文、陳惠昭承受訴訟】、董李瓊馨與董木源【均歿,董美齡、董美妤、董美慧、董美育承受訴訟】、A59、A60、A61。 5 李惠美 5/360 0 李惠美、李壽美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30、A01、A31各1/108,並由A30、A01、A31承當訴訟。 6 李壽美 5/360 0 7 李秩一 6/36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公同共有) 李秩一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於112年10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8 A05 1/6 A05 9 A06 10/360 A06 10 A07 1/6 A07 11 A008 5/840 A008 12 A09 5/840 A09 13 A10 5/840 A10 14 A11 10/360 A11 15 A12 10/360 A12 16 李衡庭 1/120 李衡庭 17 李全富 1/120 0 左列4人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30、A01、A31各1/90,並由A30、A01、A31承當訴訟。 18 李全能 1/120 0 19 李義昌 1/120 0 36 李聰輝 1/120 0 20 A14 6/360 A14 21 A15 6/360 A15 22 A16 1/168 A16 23 李伯勇 1/168 李育誠 李伯勇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育誠,並由其承受訴訟。 24 A18 1/168 A18 25 A19 1/168 A19 26 A20 10/360 A20 27 A21 1/42 A21 29 李明昌 1/ 240 李明昌 28 李陳梅燕 1/240 1/120 李惠華 李陳梅燕於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惠華,並由其承受訴訟。 30 李惠華 1/240 31 李淑貞 1/240 李淑貞 32 A25 15/360 A25 33 A26 6/360(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A26 34 A27 A27 35 A28 A28 37 A29 6/360 A29 38 A30 5037/82782 307/3780 A30 A30、A31買受李全能、李全富、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40 A31 5037/82782 307/3780 A31 39 A01 5037/82782 154/3780 A01(原告) A01買受李全能、李全富、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合計應有部分為307/3780。後於111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53/3780移轉登記予葉文生,並由葉文生承當訴訟。 153/3780 葉文生(原告) 41 A32 5/840 A32 42 A33 1/42(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A33 43 江榮發 江榮發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土地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 甲 378.03㎡ A05 單獨所有 378.03㎡ 乙 360.05㎡ A07 單獨所有 360.05㎡ 丙 708.21㎡ 李聰敏 2021/58028 24.66㎡ 李育新 2021/58028 24.67㎡ 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公同共有) 4042/58028 49.33㎡ A09 1443/58028 17.62㎡ A11 6736/58028 82.21㎡ A12 6736/58028 82.21㎡ A14 4042/58028 49.33㎡ A15 4042/58028 49.33㎡ A20 6736/58028 82.21㎡ 李惠華 2021/58028 24.67㎡ A25 10104/58028 123.31㎡ A29 4042/58028 49.33㎡ 李明黛 4042/58028 49.33㎡ 丁 252.46㎡ A008 1443/26652 13.67㎡ A10 1443/26652 13.67㎡ 李衡庭 2021/26652 19.14㎡ A16 1443/26652 13.67㎡ 李育誠 1443/26652 13.67㎡ A18 1443/26652 13.67㎡ A19 1443/26652 13.67㎡ A32 1443/26652 13.67㎡ A06 6736/36652 63.80㎡ A21 5774/26652 54.69㎡ 李明昌 1010/26652 9.57㎡ 李淑貞 1010/26652 9.57㎡ 戊 577.73㎡ A01 1/6 96.29㎡ 葉文生 1/6 96.29㎡ A30 1/3 192.58㎡ A31 1/3 192.57㎡ 己 148.53㎡ A01 628/14853 6.28㎡ 葉文生 628/14853 6.28㎡ A30 1256/14853 12.56㎡ A31 1256/14853 12.56㎡ 李聰敏 161/14853 1.61㎡ 李育新 161/14853 1.61㎡ 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公同共有) 322/14853 3.22㎡ A09 115/14853 1.15㎡ A11 536/14853 5.36㎡ A12 536/14853 5.36㎡ A14 322/14853 3.22㎡ A15 322/14853 3.22㎡ A20 536/14853 5.36㎡ 李惠華 161/14853 1.61㎡ A25 805/14853 8.05㎡ A29 322/14853 3.22㎡ 李明黛 322/14853 3.22㎡ A05 2466/14853 24.67㎡ A07 2349/14853 23.50㎡ A008 89/14853 0.89㎡ A10 89/14853 0.89㎡ 李衡庭 125/14853 1.25㎡ A16 89/14853 0.89㎡ 李育誠 89/14853 0.89㎡ A18 89/14853 0.89㎡ A19 89/14853 0.89㎡ A32 89/14853 0.89㎡ A06 416/14853 4.16㎡ A21 357/14853 3.57㎡ 李明昌 63/14853 0.63㎡ 李淑貞 63/14853 0.63㎡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右欄受補償之共有人 A05 A07 A26、A27、A28(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之李瑞獅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4之李十郎繼承人(公同共有) A33、江榮發(公同共有) 應補償金額合計 下列應補償之共有人 A01 15,193元 30,868元 34,374元 34,374元 34,374元 49,106元 198,289元 葉文生 15,192元 30,867元 34,374元 34,374元 34,374元 49,105元 198,286元 A30 30,385元 61,735元 68,748元 68,748元 68,478元 98,211元 396,575元 A31 29,517元 59,969元 66,780元 66,780元 66,780元 95,401元 385,227元 李聰敏 5,991元 12,171元 13,553元 13,553元 13,553元 19,362元 78,183元 李育新 5,990元 12,171元 13,553元 13,553元 13,553元 19,362元 78,182元 李陳秀圭、李健福、李哲宇、李文倩、李文媛(公同共有) 11,981元 24,342元 27,106元 27,106元 27,106元 38,724元 156,365元 A09 4,486元 9,114元 10,149元 10,149元 10,149元 14,499元 58,546元 A11 19,775元 40,176元 44,740元 44,740元 44,740元 63,914元 258,085元 A12 19,775元 40,176元 44,740元 44,740元 44,740元 63,914元 258,085元 A14 11,981元 24,342元 27,106元 27,106元 27,106元 38,724元 156,365元 A15 11,981元 24,342元 27,106元 27,106元 27,106元 38,724元 156,365元 A20 19,775元 40,176元 44,740元 44,740元 44,740元 63,914元 258,085元 李惠華 5,991元 12,171元 13,553元 13,553元 13,553元 19,362元 78,183元 A25 29,951元 60,854元 67,766元 67,766元 67,766元 96,808元 390,911元 A29 11,981元 24,342元 27,106元 27,106元 27,106元 38,724元 156,365元 李明黛 11,981元 24,342元 27,106元 27,106元 27,106元 38,724元 156,365元 A008 1,008元 2,046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6元 13,150元 A10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李衡庭 1,353元 2,748元 3,060元 3,060元 3,060元 4,373元 17,654元 A16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李育誠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A18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A19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A32 1,008元 2,047元 2,280元 2,280元 2,280元 3,255元 13,150元 A06 4,122元 8,375元 9,327元 9,327元 9,327元 13,324元 53,802元 A21 3,451元 7,011元 7,807元 7,807元 7,807元 11,154元 45,037元 李明昌 386元 785元 874元 874元 874元 1,251元 5,044元 李淑貞 386元 785元 874元 874元 874元 1,251元 5,04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78,680元 566,190元 630,502元 630,502元 630,502元 900,717元 3,637,09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