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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110年8月25日解任)被 告 宋鵬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2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本判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並

經林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同段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65.5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遷出,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下同)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8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37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7頁)。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112年5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前述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5-187頁)。核聲明第1項係更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占用面積,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另更正聲明第2、3項,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系爭建物。詎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是原告等自得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之利益,而原告等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等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别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又原告等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計算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其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就103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之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给予原告,就108年9月3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108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同段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6,9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8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2,292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9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返還房屋部分: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主張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信為真。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係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內,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有理由。

㈡返還土地部分: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

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係占有系爭建物,業如前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土地者係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僅係占有系爭建物,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7,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時起(按即108年9月2日)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6,9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為有理由。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準備㈠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本院於112年5月24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⒋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82元(計算式見附表一),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二),惟被告係占有系爭建物,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7,600元,是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不當得利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權占用建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房屋課稅現值×年息比率(5%)×占用期間(年) 一、103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五年不當得利部分: 67,600元×5%×5年=16,900元 二、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67,600元×5%÷12月=282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當得利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年息比率(5%)÷12×占用期間(月) 一、103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五年不當得利部分: ㈠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5.93月之不當得利 9,220元×116×5%÷12×15.93月=70,989元 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4月之不當得利 9,233元×116×5%÷12×24月=107,103元 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計20.07月之不當得利 8,680元×116×5%÷12×20.07月=84,200元 ㈠+㈡+㈢=70,989+107,103+84,200=262,292元 二、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680元×116×5%÷12月=4,195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