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金塗

陳俊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燕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樹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下稱124號建物)之指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俐娜、陳奇正、江桃、陳志銘、陳志豪、宋陳美琴、陳楊嫦娥、陳瓊花、陳如君、陳沛璇、陳韻微、陳柏學、陳慶超、陳昱成(下合稱陳俐娜等1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面積329.24平方公尺,下稱112號建物)之指界、拆除程序予以撤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至現場履勘並測得上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並先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復撤回(見更審前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2頁),最終於民國111年9月1日確認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9.1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9.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確定判決(下稱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181頁)。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無不合,其後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在庭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動,僅係特定a建物、b建物之具體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認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124號、112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以被告稱之)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6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109年12月8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更審前卷第94、196至198頁),主張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以原告稱之)陳俊平、陳金塗分別就a建物、b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等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陳俊平為a建物之出資建築人即所有權人,b

建物則為原告陳金塗之母王愛所出資建築,王愛過世後,由原告陳金塗繼承取得。訴外人魏英蘭為系爭土地及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07年間對陳樹庭及陳俐娜等14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2841號判決判命陳樹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24號建物拆除,暨判命陳俐娜等14人應將26地號土地上之112號建物拆除。被告因受讓魏英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2841號判決之繼受人,嗣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124號、112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2841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124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即被告請求陳樹庭拆除之124號建物範圍)已涵蓋原告陳俊平所有之a建物、原告陳金塗所有之b建物範圍,原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如程序方面更正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俊平就a建物、原告陳金

塗就b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以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⑵經查,本件被告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124號、112號建物(124號建物之範圍包含a建物、b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09年10月31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而終結為由,檢還被告執行名義即2841號判決,是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利益。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部分:

⑴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建物、b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起訴狀中起

訴主張:a建物為原告陳俊平所出資興建,b建物係訴外人陳秤記出資興建,陳秤記過世後由原告陳金塗繼承取得(見更審前卷第13頁);嗣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a建物為原告陳俊平繼承取得,b建物為原告陳金塗自行出資興建(見更審前卷第227頁);後於110年2月18日以書狀再變異主張為:a建物為原告陳俊平出資興建,b建物為王愛所出資興建,王愛過世後由原告陳金塗繼承取得(見更審前卷第254頁),是就a建物、b建物究係何人出資建築,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原告陳俊平、陳金塗分別為a建物、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排除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⑶原告陳金塗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更審前卷第18至26頁)

,惟查該戶籍謄本僅能證明陳秤記、王愛曾居住於b建物,尚無法證明b建物係陳秤記或王愛所出資興建。又原告陳金塗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見更審前卷第258頁),欲證明其自被繼承人王愛處繼承取得b建物,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9933號書函及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王愛之遺產僅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沙鹿鹿寮郵局存款,未見b建物列於遺產總額明細表中(見更審前卷第398至401頁),則原告陳金塗主張b建物為王愛所興建,由其繼承取得乙節,難謂有據。另原告陳俊平主張a建物係其於80年間所興建云云,然迄未能提出相關興建a建物之出資證明,且經本院函查a建物、b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a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由該等稅籍資料亦難見有何80年間興建之建物,此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21868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明(見更審前卷第402至430頁),是原告陳俊平主張a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亦難認有據。

⑷至原告請求傳訊陳麗美為證人欲證明原告陳俊平有出資興建a

建物、原告陳金塗有繼承取得b建物之事實,惟陳麗美為原告陳金塗之胞妹,為原告陳俊平之姪女,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況原告就a建物、b建物究係何人出資建築之事實,有屢屢變異主張之情已如前述,原告自身對a建物、b建物之出資恐亦不甚明瞭,則陳麗美為第三人,是否比原告更為清楚,更堪存疑,是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已

然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俊平、陳金塗分別為a建物、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排除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被告不得執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