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楊清池訴訟代理人 楊舒伃
張連峯米承文律師被 告 許秀寬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逾「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按:折合50萬美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質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當日將50萬美元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而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美元之目的,本係為南京德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惠公司)之用,又因境外公司薩摩亞商superwa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簡稱superway公司)為德惠公司之母公司,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superway公司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以作為該公司增資資本額美金50萬元。
二、被告持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15,11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未包含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等其餘債權)。就系爭借款事項,兩造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清償情形如下:
㈠就108年2月12日協議書、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之用語相
互對照,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中一再使用「優先清償」、「次清償」、「再清償」及「同意自價金中優先支付」等用詞;而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4條僅有「經會算後甲方尚欠乙方11,250,812元」之用語,顯見僅108年2月12日協議書有指定原告應抵充之債務,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則無任何指定。
㈡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時,確認原告以下列方
式清償16,743,000元之債務,包含①現金100萬元(無指定清償順序),②木雕抵償20萬元(無指定清償順序),③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抵償11,543,000元(指定清償順序,後述),④匯款400萬元(無指定清償順序)。
㈢依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顯係原告以南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為抵償,並指定下列清償順序:
①土地增值稅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1項「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1,343,631元。
②土地登記稅費規費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4項「
南投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49,000元、第5項「南投塗銷抵押權之規費」:16,421元。
③不動產上銀行貸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代償銀行貸款」2,311,270元、「代償利息」15,000元。
④借款利息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1條第2項「利息」3,778,750元。
⑤借款本金15,115,000元。
⑥綜上,依協議書所示清償順序,經原告以南投之不動產11,54
3,000元抵償①至④共計7,514,072元及充償⑤借款本金後,仍積欠11,086,072元。
⑦另原告現金清償100萬元、木雕抵償20萬元均無指定清償順序,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⑧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其餘債務,包含「違約金500萬元
」、「律師費及規費324,740元」及「臺中塗銷抵押權之代書費4萬元」,顯非108年2月12日協議書指定清償順序之列。
三、原告已足額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情況,扣除前述原告實際清償16,
743,000元後,原告亦曾透過轉讓superway公司股權12.6%予第三人蕭白顧之方式,陸續收受人民幣50萬元(按:蕭白顧就剩餘尾款人民幣80萬元迄今未給付),經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905,960元,並親自交付給被告配偶古友雄,等同對被告清償1,905,960元,詎被告僅承認其中1,611,960元,否認其他原告未舉證之還款。
㈡被告前曾要求原告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538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併為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㈠確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約美金50萬元),並以該1,500萬元作為增資之資金,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約定利息予被告,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原木雕刻品一批作為擔保。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約於103年4月15日將1,500萬元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兆豐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當日係匯入美金50萬元,依同日匯率30.23合為15,115,000元),並經原告在兆豐香港分行匯款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已依約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㈠因原告未依約定於106年4月14日連同本利返還予被告,被告
為確保債權乃依法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原告應清償被告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08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內容雙方約定,兩
造早於108年2月12日已就原告清償順序達成應優先清償費用之協議,嗣後再於108年4月30日系爭承諾協議書第3項中明確會算出費用。
㈢兩造再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依承諾協議書第1項
至第5項約定,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50萬元,本息違約金暫計自103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3日共2,389.375萬元,明細如下:①本金15,115,000元(以匯款日之匯率30.23計算);②利息3,778,750元(1511萬5000元×5%×5年=377萬8750元,協議書誤寫為377萬875元,特此更正);③違約金500萬元;原告亦確認並承諾負擔被告自始至當時所支出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為4,100,062元,共計27,993,812元。原告曾向被告清償16,743,000元,依被告指定之清償順序扣抵後,則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1,250,812及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計算式:27,993,812-16,743,000元=11,250,812元)。原告並開立到期日109年8月12日、面額11,250,812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願自108年4月30日起算,每月30日清償,二期未清償視同違約。本金200萬元,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其餘本金9,250,812元須依原協議書所謂之一年六個月到期即為109年8月12日,須全部還清所有債務。而文字部分,既然協議書內將「本金200萬元及本金925萬812元」分別約定分期償還,更可證明兩造用「本金」文字之真意即係指系爭借款本金之意。
㈣承前,原告仍欠被告本金11,250,81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算之利息。原告固曾於110年1月6日給付10萬元,但此筆款項並非按民法第233條抵充利息,而是根據110年1月6日承諾協議書,雙方明文約定該10萬元係原告為表示還款誠意,同意並負擔執行必要費用、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稅費、律師費等合計10萬元。
三、原告向被告借貸,卻未按系爭契約及之後多次協議所約定之期限還款,甚至107年間於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於訴訟中和解並承認債務存在而撤回該案訴訟,可見被告才是雙方借貸關係之受害者。詎原告竟於109年間假裝是被誘騙之受害者,稱遭被告夫婦詐騙投資,向省台辦等機關及商業團體惡意毀損被告夫妻之名譽,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實提出110年度偵字第36062號詐欺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主張被誘騙並非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即便罰違約金500萬元,亦無以彌補回復被告夫婦於大陸及臺灣之信用名譽,其主張按民法第74條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另主張已清償抵銷部分,說明如下:㈠兩造已於108年4月30日就雙方之系爭借款債務進行會算,將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27,993,81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共計16,743,000元,依被告指定之清償順序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250,812元之本金及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於109年9月4日還款252,000元、109年11月18
日還款294,000元、110年3月22日還款377,160元、110年4月2日還款357,000元、110年4月16日還款331,800元,共計還款1,611,960元。就1,611,960元部分,被告同意優先抵充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後,有餘額再沖抵本金,原告目前仍尚積欠被告借款之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0,745,064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主張之538萬元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依據不明,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違約金500萬元債權,嗣後另案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該5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在指定優先清償之範圍內云云,並非事實。茲分別說明二筆違約金債權之債權原因如下:
㈠兩造原於系爭契約第3點中約定,倘原告未遵期還款,即應給
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其後因原告並未遵期還款,被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107年10月8日開庭時成立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和解筆錄,原告承認其有積欠被告500萬元之違約金。雙方嗣後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會算,將前述和解筆錄原告所承認之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優先抵充清償,故該筆違約金債權已因該承諾協議書之協議優先抵充而消滅。
㈡原告違反108年4月30日之承諾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未於
108年9月30日前清償200萬元,亦未於109年8月12日全部還清所有債務,則應按系爭承諾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另外給付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與前述和解筆錄係二不同違約事由、不同執行名義之違約金債權,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30321號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取得108年司執酉字第14485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1年4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原告清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 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一、原告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 ;兩造曾於103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借款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
4 月14日止,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品1 批共5 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
二、被告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ay公司,作為原告增資Superway公司資金。
三、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見2533號卷第21頁)、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見2533號卷第23頁) 、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見2533號卷第25-26頁)。
五、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時,確認原告以下列方式清償16,743,000元之債務:
㈠現金100萬元。㈡木雕抵償20萬元。㈢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抵償1, 154萬3000元。
㈣匯款400萬元。
六、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清償系爭借款合計共1, 611, 960元:㈠109年9月4日還款252,000元。
㈡109年11月18日還款294,000元。
㈢110年03月22日還款377,160元。
㈣110年4月2日還款357,000元。㈤110年4月16日還款331,8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又原告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 ;兩造曾於103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借款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品1 批共5 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而被告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ay公司,作為原告增資Superway公司資金;後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 、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質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62頁)、原告簽名確認之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3-65頁)、108年2月1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述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息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2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第323 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兩造於108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記載 雙
方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光復段土地上之門牌南投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池,以1,200萬元之價格賣予乙方(即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1,200萬元之價金優先清償積欠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相關保存稅籍變更等規費及稅費及不動產上銀行貸款約247萬元,次清償積欠乙方15,115,000元債務之利息,再清償本金。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並將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甲方負擔,先由乙方支付,雙方同意優先由價金支付。…四、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所有第一項不動產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義股之強制執行程序。五、乙方同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酉股就甲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延緩執行一次即三個月,並就本票裁定之執行亦延緩執行即三個月;僅限在台灣執行之案件。六、於甲方將第一項不動產完成過戶予乙方後,乙方同意將第五項不動產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以利甲方辦理銀行借貸。七、於三個月延緩執行期間,甲方應以喬城一街148號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600萬元,並用來清償尚餘欠款;於甲方依本項履行後,由雙方會帳確認後,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乙方同意餘款由甲方延一年半償還,利息依原約定清償並於銀行貸款後設定抵押權。」,依上開協議內容,兩造顯於108年2月12日已就原告清償順序有達成應優先清償費用之合意,即1,200萬元之價金優先清償①積欠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相關保存稅籍變更等規費及稅費及不動產上銀行貸款約247萬元,②次清償積欠乙方15,115,000元債務之利息,再清償本金。③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所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原告負擔,先由被告支付,雙方同意優先由價金支付等情無誤。
㈢兩造又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依承諾協議書第1項
約定記載:「確認甲 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美金50萬元,本息違約金暫計自103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3日共2,389.375萬元,明細如下:㈠本金15,115,000元(以匯款日之匯率30.23計算);㈡利息3,778,750元(1511萬5000元×5%×5年=377萬8750元,協議書誤寫為377萬875元,業經被告敘明);㈢違約金500萬元;第2項約明「確認甲方曾向乙方清償現金100萬元,並以木雕抵償20萬元,且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房地抵償1154萬3000元,共清償1274萬3000元。」;第3項約明「甲方確認並承諾負擔乙方自始至當時所支出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為4,100,062元..」;第4 項約明:「確認甲方向銀行增貸金額為400萬元,400萬元已給付乙方,經會算後甲方尚欠乙方本金11,250,812元,甲方並開立到期日109年8月12 日,面額11,250,812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第5項約明:「甲方就第四項還款會算後計11,250,812元本金之利息 ,願自108年4月30日起算,每月30日前清償,二期未付視同違約。本金200萬元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其餘本金9,250,812元須依協議書所謂一年六個月 到期即為109年8月12日須全部還清所有債務。」等語。是依上開承諾協議書內容可知:①兩造於成立承諾協議書時,原告向被告承諾負有債務27,993,812元(借款本金15,115,000元+已到期借款利息3,778,750元+違約金500萬元+被告同意負擔之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4,100,062元)。②原告曾向被告清償16,743,000元(現金清償100萬元+木雕抵償20萬元+不動產抵償11,543,000元+被告向銀行增貸而清償之400萬元)。③經兩造會算後之欠款餘額為本金11,250,812元(27,993,812元-16,743,000元),且被告就上開積欠本金同意自108年4月30日起算法定利率之利息。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清償之抵充順序並未特別約定,兩造於108年4月30日之協議是因應108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第7項所議定,於三個月延緩執行期間,原告應向銀行辦理增貸,並用來清償尚餘欠款;於原告依本項履行後,由雙方會帳確認後,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乙方同意餘款由甲方延一年半償還之約定加以結算。足見108年4月30日之協議承諾書就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其抵充順序,並無新的約定,自應依108年2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依法為之。被告抗辯於108年4月30日協議中,兩造已合意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應優先沖償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承認之違約金500萬元債務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4,100,062元,再沖償所欠借款本金云云,應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其得為抵充之順序及結果,分敘如下:
⒈依前述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南
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為抵償,並指定下列清償順序為①土地增值稅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1項「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1,343,631元。②土地登記稅費規費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4項「南投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49,000元、第5項「南投塗銷抵押權之規費」:16,421元。③不動產上銀行貸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代償銀行貸款」2,311,270元、「代償利息」15,000元。④借款利息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1條第2項「利息」3,778,750元。以上合計為7,514,072元(計算式:1,343,631元+49,000元+16,421元+2,311,270元+15,000元+3,778,750元=7,514,072元)。另有借款本金15,115,000元。是依108年2 月12日協議書所示清償順序,①至④共計7,514,072元,經原告以南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抵償,再沖償本金後,借款本金仍積欠11,086,072元(計算式:11,543,000元-7,514,072元=4,028,928元,15,115,000元-4,028,928元=11,086,072元)。⒉又於108年4月30 日前,原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及以木雕抵
償20萬元,且代款400萬元對被告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清償原告未指定清償順序,因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且該借款債務附隨利息債權,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告最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上開520萬元清償應沖償前述借款餘額於沖償後借款餘額為5,886,072元(計算式:11,086,072元-5,200,000元=5,886,072元)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 月30日以後,有對被告清償1,905,96
0元云云,惟就此被告僅承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4日清償252,000元、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294,000元、於110年3月4日清償377,160元、於110年4月2日清償357,000元、於110年4月16日清償331,800元,以上合計清償1,611,960元,至於其他清償則已為否認,而原告除上述清償1,611,960元外,尚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要求原告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538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併為主張抵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⒋又原告對被告固有前述1,611,960元清償之情事,惟兩造於10
8年4月30日結算,原告對 被告之欠款總額為11,250,812元(含借款債務5,886,072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其他原告承諾負擔其他債務364,740元),原告承諾自108年4 月30日計息予被告,則原告所為前述清償,自應先抵充利息(法定利息)後,如有餘額方得依其最有利之方式抵充本金,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9月4日清償252,00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761,356元(108年4 月30日至109年9 月4日,計息日494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494=761,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利息額為509,356元(761,356元-252,000元),本金無從沖償。
⑵原告於119年11月18日清償294,000元時,11,250,812元本
金應付之利息為115,591元(109年9 月5日至109年11 月18日,計息日75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75=115,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沖償利息,且不足利息額為330,947元(509,356元+115,591元-294,000元),本金無從沖償。
⑶原告於110年3月4日清償377,16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191,110元(109年11 月19日至110年3 月4日,計息日124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124=19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沖償利息,且不足利息額為144,897元(330,947元+191,110元-377,160元),本金無從沖償。
⑷原告於110年4月2日清償357,00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16,953元(110年3 月5日至110年4 月2日,計息日11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11=1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沖抵利息161,850元(144,897元+16,953元)後,餘額195,150元,依前述對原告最有利之抵充(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告最為有利),於抵充借款債權後,欠款餘額為本金11,055,662元(含借款債務5,690,922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其他原告承諾負擔其他債務364,740元) 。⑸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清償331,800元時,11,055,66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21,203元(110年4 月3日至110年4 月16日,計息日14日,計算式:11,055,662元×5%÷365×14=21,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沖抵利息21,203元後,餘額310,597元,依前述對原告最有利之抵充(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告最為有利),於抵充借款債權後,欠款餘額為本金10,745,064元(含借款債務5,380,325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其他原告承諾負擔其他債務364,740元) 。㈤基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
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於原告清償抵充後餘額為5,380,325元,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於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
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受理進行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
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對被告為部分清償,有部分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執行債權額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額於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借款本金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借款本金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