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何擇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李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辦土地分配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中市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5-97頁),主張被告二機關侵害其權利,應補辦土地分配。又原告原聲明:「臺中市政府辦理第8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應補辦土地分配。」(見前審卷第13頁),嗣經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二人間就原告所有日治時代土塊造房屋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因市地○○○○○○段000地號內,依臺中市政府第8期市地重劃分配55.4%比例,原告應分得188.9平方公尺,被告應補辦土地分配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二機關侵害其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得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於日治時代即搭建稻草茸土塊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訴外人徐照平居住使用,復於36年4月15日申辦房屋稅籍及門牌號碼,原告之母鄒不碟於5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徐照平購買系爭房地,嗣經原告合法繼受。此後原告自58年至83年皆居住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號,整編前為中山路1-2號)。
㈡、原告雖於71年6月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通知複丈,詎國有財產署竟掠奪系爭土地而於71年8月13日作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後臺中市政府辦理第8期豐樂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並在7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8日公告計劃書圖,復於80年3月20日至4月18日公告土地分配確定,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國有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南屯區豐功段第285地號土地,而未將原告列入分配。被告二機關忽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逕將土地登記為國有,明顯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6、
47、53、55、56條、國際人道主義慣例法第50、51、160條、憲法第15、143條第4項、土地法第43、84、133條、民法第184、769、770條、國際公法人道主義慣例、美國臺灣關係法、行政程序法第4、8、9條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第3條第1、6項等規定為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日治時代土塊造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因市地○○○○○○段000地號內,依臺中市政府第8期市地重劃分配55.4%比例,原告應分得188.9平方公尺,被告應補辦土地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政府:⒈原告若主張被告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有誤,應依平均地權
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並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又原告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便經法院多次闡明仍不明確,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參與重劃分
配或本於所有權為主張,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市地重劃案距今已30年,原告卻未曾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再者,重劃迄今已久,即便確有漏未分配情事,原告之差額地價補償請求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規定應為國有土地,作第一次登記前會申請測量,如果有人聲請承租,測量時會通知聲請人一起在場。本件原告雖申請承租,但尚未確認正確使用分區之前,無法辦理申租,故發函註銷其承租,此後原告亦無任何異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整編前中山路1-2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71年8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
㈢、臺中市政府辦理第8期豐樂市地重劃案,於7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8日公告計劃書圖,並於8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8日公告土地分配確定。
㈣、系爭房屋已拆除並經原告於78年11月9日領取拆除獎勵金304,917元(見前審卷第81頁),並於78年8月25日領取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1,163,693元(見前審卷第83頁)。
㈤、上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89年4月14日無償撥用,於100年2月10日變更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尚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且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人為請求,蓋因地政機關以外之人並無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耕作權為土地法所創設,其內容悉依土地法規定,不得另行創設。土地法第125條至第134條有關荒地使用之規定,固有公有荒地招墾、承墾至於取得耕作權之規定,然依其中第126條、第130條明示耕作權所附麗之墾地,須係劃定之墾區,並以規定之墾地單位為限,斯為耕作權內容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非基於其母自52年2月17日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房屋,嗣經其繼受,而自58年起至83年遷出系爭房屋為止,前後數十餘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認其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其依據,惟查:
1.系爭土地於71年8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人工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自堪認係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原告雖稱其於71年6月初向被告二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通知複丈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書(見前審卷第141頁),申請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則為關係人,另依原告提出之「國有房屋(基地)申請承租案」、「具結書」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見前審卷第147、149、15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71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2.又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第8期豐樂市地重劃,系爭房屋已拆除並經原告於78年11月9日領取拆除獎勵金304,917元(見前審卷第81頁),並於78年8月25日領取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1,163,693元(見前審卷第83頁),系爭土地則併同其他國有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南屯區豐功段第285地號土地,原告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原告雖稱其得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而由原告承墾,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之同法第43條、第84條,則與本件並無關聯。又憲法第143條第4項為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本件並非農地,且原告亦未敘明本件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依該條為主張,亦顯非有據。
4.據上,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其請求臺中市政府補辦土地分配,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辦理土地分配之權責,原告請求該署補辦土地分配,亦非有據,其請求亦為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為主張自亦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暨原告主張之日內瓦第四公約、國際人道主義慣例法、國際公法人道主義慣例、美國臺灣關係法、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行政程序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