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鍾俐慧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秋翔被 告 邱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及其斯時法人代表人即被告邱明慧不法假扣押原告財產,起訴請求(原告用語為主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查封債務人鍾華強位於臺中市○○街0號8樓國民住宅所有權案』,以利產權塗銷後辦理重新登記」,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起訴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並撤回對被告邱明慧之請求,訴之聲明為「撤銷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查封債務人鍾華強所有財產之假扣押」(見本院訴字卷第295、296頁),嗣原告認非其原意,要求變更回原起訴之被告及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本院訴更一卷第57、58、62頁),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之基本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二)被告邱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鍾華強於民國82年2月2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臺灣鋼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鋼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嗣因臺鋼公司於88年1月16日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借款4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9年1月16日及年息百分之9.14按月計付利息,因屆期未清償,催討無效,而經本院89年度裁全一字第2012號裁定裁准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39號執行假扣押,辦理查封。
(二)惟鍾華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960分之92,及其上同段9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8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105年訴字第3026號於105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鍾華強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不合法,非其一人所有而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鍾華強敗訴所確認。
(三)鍾華強自86年11月5日竊占系爭不動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及邱明慧竟收受贓物即系爭不動產做為抵押品,嚴重不符銀行、金融、保險業針對擔保品審核規定,渠等利用竊占犯以贓物為擔保品於邱明慧之護航下,向第一銀行借得巨款,旋即申請假扣押並開始累積債務及龐大的利息,而共犯竊占罪,被告等人應一併負責。且當時借款人林宜財帳戶仍有足額現款,卻針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顯然是假借錢、真保產,故應予撤銷假扣押。並聲明(原告用語為訴訟主旨):請求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撤銷本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查封債務人鍾華強位於臺中市○○街0號8樓國民住宅所有權案(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至33頁、第57、58、62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原告之請求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原告不具備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就鍾華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22日拍定在案,系爭假扣押亦已塗銷不存在,欠缺訴訴利益。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且允許原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亦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撤銷「台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全一字第939號查封債務人鍾華強位於臺中市○○街0號8樓國民住宅所有權案」(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頁),實未對被告邱明慧為何請求,且本院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假扣押之聲請人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被告邱明慧僅是斯時之代表人,則原告以其上開聲明(原告用語為主旨)對被告邱明慧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訴外人鍾華強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鍾遠鳴之繼承人鍾茜妤、鍾豪羿、鍾國樑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審理,並以鍾遠鳴之繼承人間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時,並無使鍾華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判決鍾華強敗訴(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第10頁),嗣原告即以鍾遠鳴之繼承人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為由,訴請鍾華強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6號卷第5、24頁),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鍾華強同意將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6號卷第41頁),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6號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繼承所有,為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等語,實非全無所憑。
(三)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於110年8月25日當庭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取得執行名義,另案執行中,處於拍賣鑑價之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30日庭前當庭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停止執行(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39、148頁),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且處於待分配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01頁),核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7、98頁),亦已登載經他人買受,而「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確實已塗銷因假扣押所為之限制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依台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全一字第939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債務人:鍾華強,限制範圍:全部」等文相符,則原告仍欲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實質上已無從再為何撤銷。
(四)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如何依鍾遠鳴之繼承人間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以分割繼承為由將所有權登記予鍾華強,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是作假的,印章是真的,上面的字是代書李慧美寫的,當初是因為鍾茜妤、鍾豪羿、鍾國樑等人欠稅,怕財產查封,說要把遺產先轉移到鍾華強名下,等原告之母過世後再來分配,繼承人間均同意把鍾遠鳴所有遺產都暫時先移轉到鍾華強名下,等原告之母過世後再來分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卷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則依原告所述,其等鍾遠鳴之繼承人間亦因擔心財產遭查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先轉移到於鍾華強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即因原告鍾遠鳴之繼承人間同意先轉移到於鍾華強名下而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依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假扣押(即為限制登記),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係明知鍾遠鳴之繼承人間因擔心遭查封,而把系爭不動產先轉移到鍾華強名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嗣後又反過來主張因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讓鍾華強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請求撤銷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上開假扣押,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擔心鍾遠鳴之遺產遭查封,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鍾華強,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假扣押鍾華強之財產後,又以未讓鍾華強取得所有權,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之一為由,請求撤銷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上揭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