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東榮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相 對 人 張勝岷即張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0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以民國111年5月24日臺中法院郵局0012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然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本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