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暐舜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相 對 人 趙姿婷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1,3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房屋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姿婷前於民國111年4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TH16738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111年司票字第21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即於111年6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趙姿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卻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趙姿婷簽發系爭本票予聲請人之後,旋於111年4月13日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吳淑慧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1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淑慧,致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趙姿婷明知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屋一筆財產,竟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後,不到1個月即與吳淑慧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1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同時趙姿婷仍繼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顯基於妨害聲請人債權行使之目的,而非基於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間於111年4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1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暨請求吳淑慧塗銷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上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趙姿婷對吳淑慧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故債權人聲請裁定就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應予准許。經查:
1.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趙姿婷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吳淑慧塗銷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趙姿婷對吳淑慧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屬有據。
而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請求,雖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683號裁定、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32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併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縱聲請人之釋明完足,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昭審慎,爰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2.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審酌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1,207,9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推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01,317元{計算式:181,185( 1,207,900元×5%×3=181,185)+20,132(1,207,900元×5%÷12×4=2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201,317}。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01,317元為適當。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4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