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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怡蓉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相 對 人 廖妙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09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其上同段43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51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2號,下稱另案訴訟),並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0,199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卻仍遭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並由相對人以605萬元拍定,已違反停止執行之強制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為權利濫用,是系爭拍賣應無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拍賣是否無效,聲請人係依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及裕融公司無正當理由遲誤另案訴訟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另案訴訟法院認有必要,當庭依職權定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及裕融公司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另案訴訟。嗣聲請人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法到庭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經另案訴訟於111年4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109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臺中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書、本院109年8月11日中院麟民乙108訴3972字第1090065681號函、另案訴訟111年4月14日調查期日通知書為證,然就相對人拍定系爭房地違反何停止執行之強制規定,以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事實,均未釋明,僅空言主張本院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系爭房地。況聲請人聲請續行另案訴訟程序,業經另案訴訟及臺中高分院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而確定,是另案訴訟確已於109年8月11日因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自無繼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請求,本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避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