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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昶均 住○○市○○區○○路○路○段00巷0 號法定代理人 紀湘菱相 對 人 陳柏菖

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業經訴訟終結,請法院撤銷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11年1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以新臺幣144,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發給,又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應撤銷原裁定之情,自無依同條第11項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之理,惟聲請人既身為已訴訟終結之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應依據同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向登記即可,當無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之必要。從而,系爭民事事件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僅由本院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發給證明,並由聲請人持前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一、土地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銀聯段 696-19 91 相對人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各1/9

二、建物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24 清水區銀聯段696-19地號 3層 第1層:47.99 第2層:48.6 第3層:48.6 屋頂突出物:18.49 合計:163.68 陽台:22.5 雨遮:8.08 相對人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各1/9 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