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相 對 人 張蕙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償還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1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2日因使用電器方式不當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聲請人社區大樓3樓、4樓管線及社區公共走道上下空間、電梯等,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相對人亦委由聲請人全權代為執行家宅清理善後一切事宜,聲請人因此支用社區經費進行公共設施及管線等修繕,合計新台幣(下同)212萬9900元,另代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室內災後清理工作,支出214758元,以上總計為234萬4658元。嗣修繕完畢後,聲請人社區總幹事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認為系爭房屋目前在兩造訴訟中,為使第3人知悉訴訟情事,並阻卻第3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使聲請人將來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之實益,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係請求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所受損害之賠償,及兩造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請求返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各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即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主張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何「物權關係」存在,核與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不察上情,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