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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彭欽銘相 對 人 彭榮義

彭勝鴻彭玉李彭裕姍彭秋香彭家逢卓春欣彭千娢李冠陞李祈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薇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彭榮義有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債權。詎彭榮義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就其被繼承人彭平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分稱之),與其餘相對人即彭平鼎之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甲遺產分割行為),並於同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6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玉李、彭裕姍、彭秋香(應有部分各3分之1),7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家逢、彭千娢、彭玉李、彭裕姍、彭秋香(下合稱乙移轉登記),上開行為實為無償行為;778地號土地又於同年6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778-1、778-2、778-3地號土地(合稱丙分割行為),77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秋香,77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家逢、彭千娢,77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玉李、彭裕姍、彭秋香(合稱丁移轉登記)。彭秋香於111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戊贈與行為),移轉登記7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彭勝義(下稱己移轉登記);彭家逢、彭千娢於同年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庚贈與行為),移轉登記778-2地號土地予卓春欣(下稱辛移轉登記)。

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請求撤銷甲遺產分割行為、丙分割行為、戊贈與行為、庚贈與行為,及相對人應塗銷乙、丁、己、辛移轉登記。本案訴訟標的實質上屬於物權關係,彭榮義拒絕履行債務,與其他繼承人合意放棄繼承,再由彭秋香贈與部分土地予彭榮義之子彭勝鴻,為避免被告知悉本件訴訟後持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依據係民法第244條所提形成之訴。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訟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