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世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相 對 人 高敏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訴外人包珠慧,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聲請人依約將總價款合計新臺幣13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後,相對人卻未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嗣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業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聲請人,並應賠償聲請人逾期點交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348條規定,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表:
一、土地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65 877 18/10000 2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77 102 18/10000 3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86 260 18/10000 4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87 3 18/10000 5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88 46 18/10000 6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65-89 1 18/10000
二、建物編 號 建號 門 牌 號 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1 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之8 7層:21.18 陽台:2.12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3075建號,76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