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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胡進福相 對 人 胡國信兼 輔助人 卓麗娟相 對 人 胡幸如

胡芷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麗娟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卓麗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28,573元並已確定,惟在該案未確定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卓麗娟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芷芸、胡幸如、胡國信,且卓麗娟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經聲請人提起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本案訴訟係以其為卓麗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胡芷芸、胡幸如、胡國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福至段 117 265.44 1/1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 60.75 全部 備 考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合計133.98 陽臺:4.80 雨遮:2.42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