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相 對 人 楊淑慧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明聰之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楊明聰於訴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給付楊明聰新臺幣(下同)4,011,600元及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駁回楊明聰之上訴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楊淑慧早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5月20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再於109年10月2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又相對人間為父女關係,則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應依另案判決之認定,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楊明聰故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再聲請人與名有公司曾於110年1月27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向楊明聰表示倘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63之過戶資料備齊,即當庭給付楊明聰5,014,500元(即另案判決中名有公司應給付之費用及遲延利息),詎楊明聰當庭稱須一個月的時間處理,然楊明聰已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楊淑慧,斯時楊明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達10000分之3663,是楊明聰顯有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故名有公司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楊明聰,以代提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楊明聰自應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負給付不能之責,並應賠償聲請人5,374,81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先位請求楊明聰應給付聲請人5,374,819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楊明聰訴請楊淑慧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楊明聰應給付聲請人5,374,819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10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則聲請人前開先位之訴,既係代位楊明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及第三人權利受損,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事準備(二)狀已陳明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係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楊明聰請求楊淑慧塗銷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聲請人先位聲明第3、4項既係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代位楊明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為楊明聰對楊淑慧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聲請人先位聲明第5項前段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惟先位聲明第5項後段,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明聰所有,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聲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明聰向楊淑慧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此參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即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即明;且如謂當事人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仍須循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前之作法,另重覆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始得許可,顯非立法本旨。亦即聲請人係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楊淑慧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楊明聰,則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楊明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聲請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始得代位楊明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應認屬於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上開先位之訴,均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審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072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95,966元【計算式:2,289,072元×5%÷12×52=49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95,966元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2.36 253/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2.36 378/100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2.36 24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