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政谷

陳政宏陳泳龍陳泳霖相 對 人 陳志通

陳玉女陳志明孫瑞華陳韋樵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詎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一旦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訴訟繫屬中如此為之,恐將影響聲請人及該第三人之權益,日後相對人也可能因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而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訟爭情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然因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於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若無立法意旨所揭保護目的情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應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爭訴訟),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惟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系爭訴訟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將影響該第三人之權益,且將因聲請人取得系爭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而有相對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致使該第三人因系爭訴訟確定後之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之損害云云,然如前述,既相對人依法屬有權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