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楊吳奈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連發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致法院無從審查起訴相關程序事項,被告亦無從為實質答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逾期未補正,法院即視為原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盡其舉證責任,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何時知悉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之存在?
二、原告於何時知悉本院上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如何知悉?
三、原告主張上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其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何?
四、原告主張上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究指「何人」在「何一訴訟事件」具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及如何「影響於除權判決」之認定?其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何?又所謂「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係指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何一法條之罪名?犯罪事實為何?原告是否已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若已提出,請檢附刑事告訴或告發書狀影本供參。
五、請遵期提出補正書狀1式2份(含繕本),或逕將補正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如逾期提出而衍生訴訟上不利益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