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林慧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53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無非係以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作成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主張系爭除權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為其依據。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2條規定,主張同法第55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者,應於「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主張同法第55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者,則該30日不變期間係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2者有不同之起算日即應予區別,先予說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以其遺失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雖於公示催告期間具狀提出異議,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惟 原告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提出系爭股票及申報權利,本院乃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其保留權利之裁判等情,此有系爭除權判決可憑。而原告於系爭除權判決作成前即以本院上揭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就原告之抗告內容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在該書狀明確記載「壹、程序部分:……。三、系爭股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可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及本件抗告之結果,並無法推翻上開除權判決之效力,……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2月17日將被告上揭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意見,而該項通知及書狀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台中市西區五權三街地址)、111年2月22日(台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地址)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41、243頁)。是原告既於111年2月21日即已合法收受臺中高分院送達之通知及被告上揭書狀繕本,被告上揭書狀內容自該日起即處於原告得閱覽知悉之狀態,自應認定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則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於111年6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張系爭除權判決並未送達原告,被告上揭書狀繕本係由臺中高分院送達及要求原告於10日內提出意見,法院函文並未記載該書狀繕本內有記載系爭除權判決之案號或內容,且原告於臺中高分院諭知之10日期限屆滿前查閱書狀繕本,於111年2月28日始確實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未逾臺中高分院所命期間;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內容而言等情。惟原告並非系爭除權判決之當事人,在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系爭股票及申報權利,法院未將系爭除權判決送達原告,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又臺中高分院將被告上揭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原告收受後即處於知悉該通知函及書狀內容之狀態,至原告實際上是否於收受通知(含書狀繕本)當日閱覽查悉,乃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法院所得干預,且臺中高分院指定之10日係陳述意見之期限,並非閱覽查悉書狀內容之期限,另法院送達訴訟或非訟事件當事人之函文(或通知書)並不負有告知所附書狀內容之義務,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涉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多件,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始查閱該書狀而知悉鈞院已作成除權判決」乙節(參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原告顯然並非於111年2月21日始首次收受法院之函文或通知書,即難諉稱不知上情。再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則判決作成日期距今逾40年,因科技發展之進步 及時空環境不同,今昔自不可相擬,且該則判決於當年並未經最高法院選編為判例,該項見解對下級審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拘束。况依原告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若以原告「確實知悉」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臺中高分院送達之通知書(含書狀繕本)後,遲至111年2月28日始查閱臺中高分院法院之通知書內容,顯然將臺中高分院之通知函文自行閒置7日後始行拆閱,事後再向法院主張於111年2月28日以前無從「確實知悉」法院已作成系爭除權判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應受不利益之結果云云,暫且不論所謂「確實知悉」已嫌流於主觀,因每個人之智識經驗不同,對法律之熟悉程度亦不同,對某特定事實是否達到充分瞭解之「確實知悉」,即因人而異,欠缺客觀之判斷標準,將滋生困擾,且原告之作法無異將自己閒置法院通知函文之不作為而衍生之不利益轉嫁予法院(指摘臺中高分院之通知函文未提及被告書狀繕本有記載系爭除權判決之案號或內容,使其未能即時查閱),且自行延長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即非法之所許。
(四)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不在本件裁定駁回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3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