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林慧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六、有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即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者,其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係自「知悉具有該項事由時」起算, 並非自「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且因本院民國110年度除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係於110年11月8日作成,而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異議事件之抗告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審理時,經臺中高分院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後,於111年2月21日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但原告究係何時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即屬不明。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16日知悉,而30日不變期間於110年7月16日屆滿云云,然依前述,系爭除權判決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6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爰從寬認定原告以此項事由起訴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即為合法。至 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遺失,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4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惟依臺中高分院48號裁定理由欄四記載被告「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在案」乙節,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委由律師聲請閱卷,發現在卷內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上確有相關報案紀錄之記載,則被告既明知系爭股票實際上並未遺失,卻向治安機關謊報遺失,進而聲請公示催告、取得系爭除權判決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謊報遺失)、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向法院傳遞不實資訊之詐欺犯罪(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情節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但原告亦於111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出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不以刑事訴訟判決確定為必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另案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被告對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未遺失。被告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徑為之,詎被告向治安機關謊報遺失,顯涉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3、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被告從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到庭作證明確,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結證被告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管系爭股票及被告名下不動產權狀,而被告先就其名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訴後,被告已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於被告向治安機關謊報遺失系爭股票,於110年3月15日即向日南公司取得股票掛失,再持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此等謊報遺失之行為,觸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究係向何一治安機關報案,報案紀錄亦非可供民眾公開查詢資料,而日南公司既已受理原告掛失系爭股票,並在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上載明報案案號,原告向鈞院聲請函查日南公司,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4、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包含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該事由僅明定「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法文並未明定「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為法定要件,而我國司法實務亦未限定應以被告所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限(參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事應罰之行為部分,民事法院應可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三、被告方面:
(一)按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制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掛失前,必須先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此為必須之程序。原告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108重家財訴13號事件),曾聲請對於日南公司告知訴訟,日南公司則於110年4月26日以(110)日紡股字第04261010號函轉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該函說明二記載:「本公司股東楊連發日前辦理股票掛失通知,並進行法院公示催告中,特此告知台端知悉」等語,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在該事件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檢附該函文及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足見原告最遲於110年6月16日已知悉被告向日南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掛失止付。而原告不論於該事件及本件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制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應最遲於110年度6月16日知悉被告在辦理掛失止付前已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之事實,故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不變期間應於110年7月16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指「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依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得類推適用,始立法之原意。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佐證,且原告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被告有犯罪行為應處罰部分,僅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無確定有罪之刑事判決等語,則原告依前揭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以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該則判決供參,但經被告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該則判決內容,係以同法第552條第2項第1款為判決依據,並非以同條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為裁判理由(參見被證18),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有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倘鈞院認為同法4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係屬實體要件,則於不符該實體要件時,應以判決駁回。此從被告就系爭股票向治安機關為報案遺失時,並不知系爭股票所在,並無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系爭除權判決者:
1、原告於兩造其他相關案件主張楊得根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被告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但此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2事,被告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序聲明異議,經法院通知其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則未申報權利,如何能認定被告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時有誣告他人、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告主張被告有觸犯上開罪嫌之犯意,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其主觀認知或推測之詞,即謂被告有任何觸犯刑事法律之故意。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詞為證。惟查:
(1)被告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聲請除權判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之事實,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股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被告知悉系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被告亦否認之,此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楊得根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44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時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實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被告又如何得知系爭股票所在?
(3)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楊得根的,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被告否認黃盟祥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被告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在鈞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期間提出異議,經鈞院通知應於110年8月2日攜帶系爭股票到院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院陳述意見,鈞院非訟中心再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13日提出系爭股票,但原告亦未依鈞院通知提出,嗣經鈞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提起抗告時始稱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等語,然楊淑朱為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有,遑論被告亦不知,則被告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聲請掛失,聲請公示催告,繼而聲請除權判決,何錯之有?
(五)原告提出原證31即鈞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股票自始無遺失,卻謊報遺失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係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不及於系爭股票,原告上開主張實有張冠李戴之虞。又被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乙節表示認罪,但土地所有權狀與系爭股票為不同財產標的,不能混為一談。况被告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遑論原告未曾占有系爭股票,否則鈞院於公示催告程序2度命其提出系爭股票,均未能提出。據此,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於聲請公示催告時,系爭股票係由其占有,或由楊淑朱占有,並未表明,僅籠統表示被告知悉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云云,可見原告亦不知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系爭股票之所在。原告以被告在不相干之刑事案件認罪,主張被告於聲請公示催告時知悉系爭股票為何人所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被告非系爭股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4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六、有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第2項第6款)。」,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第1項第8款)。……。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7款至第10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2項之要件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除權判決既不得上訴,則除權判決一經法院宣示或公告即為確定,其救濟途徑僅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6款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訴訟屬性與提起再審之訴無異,故依同法條第2項第6款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當然有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必須符合「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否則無異割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與第2項規定之整體適用,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與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2者審查是否具有撤銷事由(或再審事由)時適用法律要件之失衡,即非法之所許,亦與法律之公平正義有違。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卻於110年3月間向治安機關謊報遺失,進而聲請公示催告及取得系爭除權判決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謊報遺失)、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向法院傳遞不實資訊之詐欺犯罪(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部分)】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並於111年6月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等情,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外,其餘均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刑事犯罪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被告於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影響於判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提出被告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等證據資料為佐證,但原告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當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除當庭以言詞諭知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外,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取得被告因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涉有刑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科處罰鍰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判處罪刑或科處罰鍰等裁判文書供參,且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例意旨亦揭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款(舊條文)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等語,足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三)至原告固援引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必要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被證18即彰化地院該則判決內容全文(參見本院卷第519~523頁),確認該則民事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為認定依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為裁判理由,是原告顯然並未詳閱該則判決全文而有誤解,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科處罰鍰確定,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上揭法條之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楊淑朱,待證事實為系爭股票實際占有人為楊淑朱,被告未曾取得占有系爭股票,亦未曾詢問系爭股票下落云云。惟證人楊淑朱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原因事實無涉,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0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000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000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000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000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000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000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000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000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00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00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