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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林韋志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受 告 知訴 訟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告 林源受

曹千峯林美雲林忠佑被 告 林辰彥(兼林春雲之繼承人)

林明宏(兼林春雲之繼承人)被 告 林芳澤

林芳璋林芳正林愛真

林麗真林芳岳被 告 林清梧(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詹文生被 告 林志盈(即林阿綢繼承人)

林坡立(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宏盈(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春桂(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枝(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貞(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容(兼林阿綢繼承人)被 告 張滿夫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鄭永鈴

李俊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被 告 林榮富

賴文雄賴文俊賴秀貞廖惠堂被 告 林煜明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楊文賓被 告 黃榮洲

陳旭如陳旭昇陳叔文

林韋仲黃金旺張純榮張峻瑛被 告 張美莉監 護 人 張峻瑛被 告 張明美

陳志勇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林清賢被 告 莊鈞安(即莊耀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大源(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大燁(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美伶(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芬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春雲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應就被繼承人林得山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300分之4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1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2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三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3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四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4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五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5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亦有明文。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淑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18日即已死亡,曹英華、曹千祥、曹千峯、曹千純為其繼承人,此有林淑雲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曹英華等四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曹英華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淑雲所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後因被告曹千峯於111年11月2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9、71、103、137、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曹英華、曹千祥、曹千純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阿綢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14日即已死亡,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為其繼承人,此有林阿綢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5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春桂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綢所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78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後因被告林春桂等七人於111年7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69至71、101至103、133至137、167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減縮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耀鵬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9日死亡,張渼珠、莊鎮維、莊鈞安、莊穎璁為其繼承人,此有莊耀鵬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1、205頁)、莊耀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由張渼珠等四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89頁),並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張渼珠、莊鎮維、莊鈞安、莊穎璁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耀鵬所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9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32頁),後因被告莊鈞安於112年3月10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81、313、345、379、4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渼珠、莊鎮維、莊穎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得山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4日死亡,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為其繼承人,此有林得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87、491至500頁)、林得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由林大源等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6頁),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得山所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300分之49,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現況為雜草覆蓋、無人使用之空地,亦無永久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原地分配而為建築使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勢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兩造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是否畸零、位置如何,應無爭議。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尚有面臨道路之優勢,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且大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雖不足1平方公尺,但仍維持取得重劃後經由交換整合取得土地分配或現金補償之權利,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考量。另因原告與被告林韋仲為兄弟、與被告林清賢為父子,三人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共有人林春雲之繼承人既未積極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期待將來主動辦理遺產分割,主張後其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部分,因未完成遺產分割,亦主張其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⑴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春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得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300分之49,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所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按附表二之1所示分割後編號位置、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⑷兩造所共有系爭82-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及按附表二之2所示分割後編號位置、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⑸兩造所共有系爭9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及按附表二之3所示分割後編號位置、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⑹兩造所共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及按附表二之4所示分割後編號位置、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⑺兩造所共有系爭93-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五所示,及按附表二之5所示分割後編號位置、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源受抗辯: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件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滿夫抗辯:系爭82-1、92-2、93-3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分割;就系爭82、93-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與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 、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取得之抵稅不動產。本件

因共有人數眾多,持分較為複雜,為免土地細碎分割不利使用,應優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款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倘無法變價分割,因被告經管之持分甚小,原物分配並無實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依市價以現金補償。

2、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34085號函,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前尚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作業,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倘辦理原物分割,因重劃前土地位置不同,且分割後土地細碎不整,不像原本整宗土地有開發價值,將會影響重劃前土地價值,進而影響重劃後可分回之現金補償金額,致共有人權益有受損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惠堂抗辯:不同意分割,應待重劃完成後再行分割等語。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分割與否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黃金旺抗辯:

1、系爭土地共有人數超過47人,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該土地再遭細分,多數人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皆屬畸零地,有損土地之完整性,不但各共有人使用效益不大,對於社會整體之土地利用,亦有明顯危害,日後縱各自變賣分得土地,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顯係損人而不利己,並無可採。

2、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種植植物、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3、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無可採。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5頁、卷二第21至89頁)、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地籍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3至345頁、卷三第15至176、257至418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為證。

2、而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表示:經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查詢結果,系爭82-1、92-2及92-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如系爭土地確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土地,應無分割之限制,亦無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表示: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土地逕為分割結果清冊所示,系爭82、9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82-1、92-2、9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207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3、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就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廖惠堂抗辯不同意分割,請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春雲於起訴前之108年6月19日即已死亡,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為其繼承人,此有林春雲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9頁)、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54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春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阿綢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14日即已死亡,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為其繼承人,此有林阿綢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阿綢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共有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新街交岔處,其中系爭82、82-1、93-2、93-3地號土地位於大里路左側,系爭92-2地號土地位於大里路右側,係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目前現況係以鐵皮圍籬圈圍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3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在卷為憑。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之共有土地,目前僅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至五、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7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黃金旺則主張應變價分割,至於,被告林源受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但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茲就前開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析述之: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其分配方法主要係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而就①被告林辰彥、林明宏二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春雲部分、②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等七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阿綢部分、③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等五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得山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⑵依據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207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所示,系爭82-1、92-2、92-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系爭82、9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縱有多數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之情,亦非不可採。⑶再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計畫書(見

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所示,系爭土地若經列入該市地重劃區域內,則各共有人日後自行開發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則將系爭土地經由裁判分割,藉以消滅多數共有人共有之狀態,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復以,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該共有人之意見觀之,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均同意如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滿夫亦同意其中如附圖一、四及如附表二之1、二之4所示之分割方案。⑷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至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黃金旺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既有部分共有人希望原物分配,自無從逕行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而被告林源受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其單純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春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應就被繼承人林得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300分之49,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一:(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一之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33㎡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原告林韋志 421200分之28759 5.02㎡ 2 被告林源受 30分之3 7.33㎡ 3 被告林辰彥、林明宏(即林春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60分之4 0.81㎡ 4 被告曹千峯(即林淑雲繼承人) 120分之1 0.61㎡ 5 被告林美雲 120分之1 0.61㎡ 6 被告林辰彥 360分之7 1.43㎡ 7 被告林忠佑 120分之1 0.61㎡ 8 被告林明宏 120分之1 0.61㎡ 9 被告林芳澤 720分之1 0.10㎡ 10 被告林芳璋 720分之1 0.10㎡ 11 被告林芳正 720分之1 0.10㎡ 12 被告林愛真 720分之1 0.10㎡ 13 被告林麗真 720分之1 0.10㎡ 14 被告林芳岳 720分之1 0.10㎡ 15 被告林清梧 30分之6 14.67㎡ 16 被告詹文生 120分之1 0.61㎡ 17 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即林阿綢繼承人) 公同共有 7800分之30 0.28㎡ 18 被告林坡立 7800分之30 0.28㎡ 19 被告林宏盈 7800分之30 0.28㎡ 20 被告林春桂 7800分之30 0.28㎡ 21 被告林秀枝 7800分之30 0.28㎡ 22 被告林秀貞 7800分之30 0.28㎡ 23 被告林秀容 7800分之30 0.28㎡ 24 被告張滿夫 2400分之2 0.06㎡ 2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 0.31㎡ 26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240分之1 0.31㎡ 27 被告林榮富 975分之15 1.13㎡ 28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300分之49 0.57㎡ 29 被告賴文雄 6300分之7 0.08㎡ 30 被告賴文俊 6300分之7 0.08㎡ 31 被告賴秀貞 6300分之21 0.24㎡ 32 被告莊鈞安(即莊耀鵬之繼承人) 900分之6 0.49㎡ 33 被告林煜明 1080分之1 0.07㎡ 34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5分之4 4.51㎡ 35 被告黃榮洲 900分之6 0.49㎡ 36 被告陳旭如 1080分之4 0.27㎡ 37 被告陳旭昇 1080分之4 0.27㎡ 38 被告陳叔文 1080分之4 0.27㎡ 39 被告林韋仲 421200分105329 18.35㎡ 40 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監護人張峻瑛)、張明美 公同共有 28080分之249 0.65㎡ 41 被告陳志勇 2400分之8 0.24㎡ 42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0分之30 0.28㎡ 43 被告林清賢 30分之4 9.79㎡附表一之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68㎡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原告林韋志 84240分之3203 3.18㎡ 2 被告林源受 30分之3 8.37㎡ 3 林辰彥、林明宏(即林春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60分之4 0.93㎡ 4 被告曹千峯(即林淑雲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0.70㎡ 5 被告林美雲 120分之1 0.70㎡ 6 被告林辰彥 360分之7 1.63㎡ 7 被告林忠佑 120分之1 0.70㎡ 8 被告林明宏 120分之1 0.70㎡ 9 被告林芳澤 720分之1 0.12㎡ 10 被告林芳璋 720分之1 0.12㎡ 11 被告林芳正 720分之1 0.12㎡ 12 被告林愛真 720分之1 0.12㎡ 13 被告林麗真 720分之1 0.12㎡ 14 被告林芳岳 720分之1 0.12㎡ 15 被告林清梧 30分之6 16.74㎡ 16 被告詹文生 120分之1 0.70㎡ 17 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即林阿綢繼承人) 公同共有 7800分之30 0.32㎡ 18 被告林坡立 7800分之30 0.32㎡ 19 被告林宏盈 7800分之30 0.32㎡ 20 被告林春桂 7800分之30 0.32㎡ 21 被告林秀枝 7800分之30 0.32㎡ 22 被告林秀貞 7800分之30 0.32㎡ 23 被告林秀容 7800分之30 0.32㎡ 24 被告張滿夫 2400分之2 0.07㎡ 2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 0.35㎡ 26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240分之1 0.35㎡ 27 被告林榮富 975分之15 1.29㎡ 28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6300分之49 0.65㎡ 29 被告賴文雄 6300分之7 0.09㎡ 30 被告賴文俊 6300分之7 0.09㎡ 31 被告賴秀貞 6300分之21 0.28㎡ 32 被告莊鈞安(即莊耀鵬之繼承人) 900分之6 0.56㎡ 33 被告廖惠堂 900分之6 0.56㎡ 34 被告林煜明 1080分之1 0.08㎡ 35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90分之97 20.81㎡ 36 被告黃榮洲 900分之6 0.56㎡ 37 被告陳旭如 1080分之4 0.31㎡ 38 被告陳旭昇 1080分之4 0.31㎡ 39 被告陳叔文 1080分之4 0.31㎡ 40 被告林韋仲 84240分18517 18.39㎡ 41 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監護人張峻瑛)、張明美 公同共有 28080分之249 0.74㎡ 42 被告陳志勇 2400分之8 0.28㎡ 43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0分之30 0.32㎡附表一之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3㎡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原告林韋志 84240分之4067 2.28㎡ 2 被告林源受 30分之3 4.71㎡ 3 林辰彥、林明宏即林春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60分之4 0.52㎡ 4 被告曹千峯即林淑雲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0.39㎡ 5 被告林美雲 120分之1 0.39㎡ 6 被告林辰彥 360分之7 0.92㎡ 7 被告林忠佑 120分之1 0.39㎡ 8 被告林明宏 120分之1 0.39㎡ 9 被告林芳澤 720分之1 0.07㎡ 10 被告林芳璋 720分之1 0.07㎡ 11 被告林芳正 720分之1 0.07㎡ 12 被告林愛真 720分之1 0.07㎡ 13 被告林麗真 720分之1 0.07㎡ 14 被告林芳岳 720分之1 0.07㎡ 15 被告林清梧 30分之6 9.43㎡ 16 被告詹文生 120分之1 0.39㎡ 17 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即林阿綢繼承人) 公同共有 7800分之30 0.18㎡ 18 被告林坡立 7800分之30 0.18㎡ 19 被告林宏盈 7800分之30 0.18㎡ 20 被告林春桂 7800分之30 0.18㎡ 21 被告林秀枝 7800分之30 0.18㎡ 22 被告林秀貞 7800分之30 0.18㎡ 23 被告林秀容 7800分之30 0.18㎡ 24 被告張滿夫 2400分之2 0.04㎡ 2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 0.20㎡ 26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240分之1 0.20㎡ 27 被告林榮富 975分之15 0.73㎡ 28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300分之49 0.37㎡ 29 被告賴文雄 6300分之7 0.05㎡ 30 被告賴文俊 6300分之7 0.05㎡ 31 被告賴秀貞 6300分之21 0.16㎡ 32 被告莊鈞安(即莊耀鵬之繼承人) 900分之6 0.31㎡ 33 被告廖惠堂 900分之6 0.31㎡ 34 被告林煜明 1080分之1 0.04㎡ 35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90分之89 10.76㎡ 36 被告黃榮洲 900分之6 0.31㎡ 37 被告陳旭如 1080分之4 0.17㎡ 38 被告陳旭昇 1080分之4 0.17㎡ 39 被告陳叔文 1080分之4 0.17㎡ 40 被告林韋仲 84240分19381 10.84㎡ 41 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監護人張峻瑛)、張明美 公同共有 28080分之249 0.42㎡ 42 被告陳志勇 2400分之8 0.16㎡ 43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0分之30 0.18㎡附表一之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96㎡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原告林韋志 421200分之21739 1.8㎡ 2 被告林源受 30分之3 3.5㎡ 3 林辰彥、林明宏(即林春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60分之4 0.39㎡ 4 被告曹千峯(即林淑雲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0.29㎡ 5 被告林美雲 120分之1 0.29㎡ 6 被告林辰彥 360分之7 0.68㎡ 7 被告林忠佑 120分之1 0.29㎡ 8 被告林明宏 120分之1 0.29㎡ 9 被告林芳澤 720分之1 0.05㎡ 10 被告林芳璋 720分之1 0.05㎡ 11 被告林芳正 720分之1 0.05㎡ 12 被告林愛真 720分之1 0.05㎡ 13 被告林麗真 720分之1 0.05㎡ 14 被告林芳岳 720分之1 0.05㎡ 15 被告林清梧 30分之6 6.99㎡ 16 被告詹文生 120分之1 0.29㎡ 17 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即林阿綢繼承人) 公同共有 7800分之30 0.13㎡ 18 被告林坡立 7800分之30 0.13㎡ 19 被告林宏盈 7800分之30 0.13㎡ 20 被告林春桂 7800分之30 0.13㎡ 21 被告林秀枝 7800分之30 0.13㎡ 22 被告林秀貞 7800分之30 0.13㎡ 23 被告林秀容 7800分之30 0.13㎡ 24 被告張滿夫 2400分之2 0.03㎡ 2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 0.15㎡ 26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240分之1 0.15㎡ 27 被告林榮富 975分之15 0.54㎡ 28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300分之49 0.27㎡ 29 被告賴文雄 6300分之7 0.04㎡ 30 被告賴文俊 6300分之7 0.04㎡ 31 被告賴秀貞 6300分之21 0.12㎡ 32 被告張莊鈞安(即莊耀鵬之繼承人) 900分之6 0.23㎡ 33 被告林煜明 1080分之1 0.03㎡ 34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5分之4 2.15㎡ 35 被告黃榮洲 900分之6 0.23㎡ 36 被告陳旭如 1080分之4 0.13㎡ 37 被告陳旭昇 1080分之4 0.13㎡ 38 被告陳叔文 1080分之4 0.13㎡ 39 被告林韋仲 421200分98309 8.16㎡ 40 被告黃金旺 30分之1 1.17㎡ 41 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監護人張峻瑛)、張明美 公同共有 28080分之249 0.31㎡ 42 被告陳志勇 2400分之8 0.12㎡ 43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0分之30 0.13㎡ 44 林清賢 30分之4 4.66㎡附表一之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7㎡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1 原告林韋志 84240分之3203 1.73㎡ 2 被告林源受 30分之3 4.54㎡ 3 林辰彥、林明宏(即林春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60分之4 0.50㎡ 4 被告曹千峯(即林淑雲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0.38㎡ 5 被告林美雲 120分之1 0.38㎡ 6 被告林辰彥 360分之7 0.88㎡ 7 被告林忠佑 120分之1 0.38㎡ 8 被告林明宏 120分之1 0.38㎡ 9 被告林芳澤 720分之1 0.06㎡ 10 被告林芳璋 720分之1 0.06㎡ 11 被告林芳正 720分之1 0.06㎡ 12 被告林愛真 720分之1 0.06㎡ 13 被告林麗真 720分之1 0.06㎡ 14 被告林芳岳 720分之1 0.06㎡ 15 被告林清梧 30分之6 9.07㎡ 16 被告詹文生 120分之1 0.38㎡ 17 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即林阿綢繼承人) 公同共有 7800分之30 0.17㎡ 18 被告林坡立 7800分之30 0.17㎡ 19 被告林宏盈 7800分之30 0.17㎡ 20 被告林春桂 7800分之30 0.17㎡ 21 被告林秀枝 7800分之30 0.17㎡ 22 被告林秀貞 7800分之30 0.17㎡ 23 被告林秀容 7800分之30 0.17㎡ 24 被告張滿夫 2400分之2 0.04㎡ 2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分之1 0.19㎡ 26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240分之1 0.19㎡ 27 被告林榮富 975分之15 0.70㎡ 28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300分之49 0.35㎡ 29 被告賴文雄 6300分之7 0.05㎡ 30 被告賴文俊 6300分之7 0.05㎡ 31 被告賴秀貞 6300分之21 0.15㎡ 32 被告莊鈞安(即莊耀鵬之繼承人) 900分之6 0.30㎡ 33 被告廖惠堂 900分之6 0.30㎡ 34 被告林煜明 1080分之1 0.04㎡ 35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90分之97 11.28㎡ 36 被告黃榮洲 900分之6 0.30㎡ 37 被告陳旭如 1080分之4 0.17㎡ 38 被告陳旭昇 1080分之4 0.17㎡ 39 被告陳叔文 1080分之4 0.17㎡ 40 被告林韋仲 84240分18517 9.97㎡ 41 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監護人張峻瑛)、張明美 公同共有 28080分之249 0.40㎡ 42 被告陳志勇 2400分之8 0.15㎡ 43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0分之30 0.17㎡附表二(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附表二之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33㎡ 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一編號82⑴所示 7.33㎡ 由被告林源受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⑵所示 0.81㎡ 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82⑶所示 0.61㎡ 由被告曹千峯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⑷所示 0.61㎡ 由被告林美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⑸所示 1.43㎡ 由被告林辰彥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⑹所示 0.61㎡ 由被告林忠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⑺所示 0.61㎡ 由被告林明宏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⑻所示 0.10㎡ 由被告林芳澤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⑼所示 0.10㎡ 由被告林芳璋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⑽所示 0.10㎡ 由被告林芳正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⑾所示 0.10㎡ 由被告林愛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⑿所示 0.10㎡ 由被告林麗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⒀所示 0.10㎡ 由被告林芳岳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⒁所示 14.67㎡ 由被告林清梧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⒂所示 0.61㎡ 由被告詹文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⒃所示 0.28㎡ 由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82⒄所示 0.28㎡ 由被告林坡立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⒅所示 0.28㎡ 由被告林宏盈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⒆所示 0.28㎡ 由被告林春桂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⒇所示 0.28㎡ 由被告林秀枝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8㎡ 由被告林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8㎡ 由被告林秀容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06㎡ 由被告張滿夫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31㎡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31㎡ 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1.13㎡ 由被告林榮富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57㎡ 由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08㎡ 由被告賴文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08㎡ 由被告賴文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4㎡ 由被告賴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49㎡ 由被告莊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07㎡ 由被告林煜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4.51㎡ 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49㎡ 由被告黃榮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7㎡ 由被告陳旭如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7㎡ 由被告陳旭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7㎡ 由被告陳叔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33.16㎡ 由被告林韋仲、原告林韋志、被告林清賢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533/10000、1514/10000、2953/10000。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65㎡ 由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4㎡ 由被告陳志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 0.28㎡ 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志盈)附表二之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68㎡ 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二編號82-1⑴所示 8.37㎡ 由被告林源受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⑵所示 0.93㎡ 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82-1⑶所示 0.70㎡ 由被告曹千峯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⑷所示 0.70㎡ 由被告林美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⑸所示 1.63㎡ 由被告林辰彥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⑹所示 0.70㎡ 由被告林忠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⑺所示 0.70㎡ 由被告林明宏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⑻所示 0.12㎡ 由被告林芳澤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⑼所示 0.12㎡ 由被告林芳璋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⑽所示 0.12㎡ 由被告林芳正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⑾所示 0.12㎡ 由被告林愛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⑿所示 0.12㎡ 由被告林麗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⒀所示 0.12㎡ 由被告林芳岳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⒁所示 16.74㎡ 由被告林清梧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⒂所示 0.70㎡ 由被告詹文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⒃所示 0.32㎡ 由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82-1⒄所示 0.32㎡ 由被告林坡立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⒅所示 0.32㎡ 由被告林宏盈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⒆所示 0.32㎡ 由被告林春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⒇所示 0.32㎡ 由被告林秀枝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2㎡ 由被告林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2㎡ 由被告林秀容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07㎡ 由被告張滿夫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5㎡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5㎡ 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1.29㎡ 由被告林榮富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65㎡ 由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09㎡ 由被告賴文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09㎡ 由被告賴文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28㎡ 由被告賴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56㎡ 由被告莊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56㎡ 由被告廖惠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08㎡ 由被告林煜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20.81㎡ 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56㎡ 由被告黃榮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1㎡ 由被告陳旭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1㎡ 由被告陳旭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1㎡ 由被告陳叔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21.57㎡ 由被告林韋仲、原告林韋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3/1000、147/1000。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74㎡ 由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28㎡ 由被告陳志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 0.32㎡ 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志盈)附表二之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3㎡ 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三編號92-2⑴所示 4.71㎡ 由被告林源受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⑵所示 0.52㎡ 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92-2⑶所示 0.39㎡ 由被告曹千峯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⑷所示 0.39㎡ 由被告林美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⑸所示 0.92㎡ 由被告林辰彥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⑹所示 0.39㎡ 由被告林忠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⑺所示 0.39㎡ 由被告林明宏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⑻所示 0.07㎡ 由被告林芳澤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⑼所示 0.07㎡ 由被告林芳璋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⑽所示 0.07㎡ 由被告林芳正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⑾所示 0.07㎡ 由被告林愛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⑿所示 0.07㎡ 由被告林麗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⒀所示 0.07㎡ 由被告林芳岳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⒁所示 9.43㎡ 由被告林清梧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⒂所示 0.39㎡ 由被告詹文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⒃所示 0.18㎡ 由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92-2⒄所示 0.18㎡ 由被告林坡立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⒅所示 0.18㎡ 由被告林宏盈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⒆所示 0.18㎡ 由被告林春桂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⒇所示 0.18㎡ 由被告林秀枝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8㎡ 由被告林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8㎡ 由被告林秀容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04㎡ 由被告張滿夫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20㎡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20㎡ 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73㎡ 由被告林榮富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37㎡ 由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05㎡ 由被告賴文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05㎡ 由被告賴文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6㎡ 由被告賴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31㎡ 由被告莊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31㎡ 由被告廖惠堂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04㎡ 由被告林煜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10.76㎡ 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31㎡ 由被告黃榮洲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7㎡ 由被告陳旭如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7㎡ 由被告陳旭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7㎡ 由被告陳叔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13.12㎡ 由被告林韋仲、原告林韋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262/10000、1738/10000。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42㎡ 由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6㎡ 由被告陳志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92-2所示 0.18㎡ 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志盈)附表二之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96㎡ 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四編號93-2⑴所示 3.5㎡ 由被告林源受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⑵所示 0.39㎡ 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四編號93-2⑶所示 0.29㎡ 由被告曹千峯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⑷所示 0.29㎡ 由被告林美雲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⑸所示 0.68㎡ 由被告林辰彥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⑹所示 0.29㎡ 由被告林忠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⑺所示 0.29㎡ 由被告林明宏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⑻所示 0.05㎡ 由被告林芳澤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⑼所示 0.05㎡ 由被告林芳璋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⑽所示 0.05㎡ 由被告林芳正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⑾所示 0.05㎡ 由被告林愛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⑿所示 0.05㎡ 由被告林麗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⒀所示 0.05㎡ 由被告林芳岳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⒁所示 6.99㎡ 由被告林清梧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⒂所示 0.29㎡ 由被告詹文生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⒃所示 0.13㎡ 由被告林志盈、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四編號93-2⒄所示 0.13㎡ 由被告林坡立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⒅所示 0.13㎡ 由被告林宏盈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⒆所示 0.13㎡ 由被告林春桂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⒇所示 0.13㎡ 由被告林秀枝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林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林秀容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03㎡ 由被告張滿夫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5㎡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5㎡ 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54㎡ 由被告林榮富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27㎡ 由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04㎡ 由被告賴文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04㎡ 由被告賴文俊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2㎡ 由被告賴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23㎡ 由被告莊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03㎡ 由被告林煜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2.15㎡ 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23㎡ 由被告黃榮洲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陳旭如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陳旭昇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陳叔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14.62㎡ 由被告林韋仲、原告林韋志、被告林清賢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581/10000、1230/10000、3189/10000。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31㎡ 由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1.17㎡ 由被告黃金旺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2㎡ 由被告陳志勇單獨取得 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 0.13㎡ 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志盈)附表二之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7㎡ 分 割 位 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五編號93-3⑴所示 4.54㎡ 由被告林源受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⑵所示 0.50㎡ 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五編號93-3⑶所示 0.38㎡ 由被告曹千峯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⑷所示 0.38㎡ 由被告林美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⑸所示 0.88㎡ 由被告林辰彥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⑹所示 0.38㎡ 由被告林忠佑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⑺所示 0.38㎡ 由被告林明宏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⑻所示 0.06㎡ 由被告林芳澤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⑼所示 0.06㎡ 由被告林芳璋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⑽所示 0.06㎡ 由被告林愛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⑾所示 0.06㎡ 由被告林芳正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⑿所示 0.06㎡ 由被告林麗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⒀所示 0.06㎡ 由被告林芳岳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⒁所示 9.07㎡ 由被告林清梧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⒂所示 0.38㎡ 由被告詹文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⒃所示 0.17㎡ 由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五編號93-3⒄所示 0.17㎡ 由被告林坡立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⒅所示 0.17㎡ 由被告林宏盈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⒆所示 0.17㎡ 由被告林春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⒇所示 0.17㎡ 由被告林秀枝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7㎡ 由被告林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7㎡ 由被告林秀容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04㎡ 由被告張滿夫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9㎡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9㎡ 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70㎡ 由被告林榮富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35㎡ 由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05㎡ 由被告賴文雄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05㎡ 由被告賴文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5㎡ 由被告賴秀貞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30㎡ 由被告莊鈞安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30㎡ 由被告廖惠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04㎡ 由被告林煜明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11.28㎡ 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30㎡ 由被告黃榮洲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7㎡ 由被告陳旭如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7㎡ 由被告陳旭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7㎡ 由被告陳叔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11.70㎡ 由被告林韋仲、原告林韋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15/10000、1485/10000。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40㎡ 由被告張純榮、張峻瑛、張美莉、張明美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5㎡ 由被告陳志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 0.18㎡ 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志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