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被 告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4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另陳述:
1、被告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原名:施妃爾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前於107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彩梅及訴外人鄭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6%機動計息。
2、被告嗣於109年6月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原條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繼於110年7月30日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再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
3、依兩造間之借貸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及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4、被告嗣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尚欠借款本金2,665,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在內,同法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以存款抵銷借款通知函、催告清償債務函、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資料等為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正本,經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正本已當庭發還原告),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65,7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期間是否逾6個月為據,而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另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主張自111年3月21日起,應改按週年利率2.9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但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如有未按時繳款之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要求被告立即還款及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此時,兩造間原所約定之機動利率計算方式,即告固定,不再隨日後利率之升降而變動,是系爭「約定利率」已不因原告日後調升其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而得隨之調升。是原告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應按調升後之週年利率2.95%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加成計算標準一節,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為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本不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