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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李世華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被 告 高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款1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8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1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存入或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原告已依約將簽約款14萬元、用印款55萬元及尾款69萬元,共計13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卻未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即被告債權人喬城集賢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喬城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下稱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5月6日以集集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並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且經僑馥公司認證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38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買賣價款1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8萬元。4.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卻未按期給付完畢,已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主張解除。且原告未向被告催告履約,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又原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逼迫被告搬遷,被告因此拒絕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前經喬城管委會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8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95304號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狀態係因被告個人之債務關係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51、89、121頁),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3.又原告已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49萬元、69萬元至履保專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下稱另案】卷第31頁),足證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38萬元價金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難認可採。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交屋日為110年11月30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完成點交。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1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5月6日以9號存證信函(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僑馥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111年7月15日僑馥(111)字第282號函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金138萬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8萬元匯款至履保專戶給付完畢,且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原告雖係將價金138萬元匯款至履保專戶,而非直接交付予被告,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已約定原告須將買賣價金存入或匯款至履保專戶,且兩造顯無由僑馥公司取得買賣價金之意思,僅係委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管理、結算及撥付之工作,堪認原告對於存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已無支配之權,而應屬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僅暫由僑馥公司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8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1月3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記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給付不能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益徵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並應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3.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受有另案訴訟費用1萬4,662元、律師諮詢及撰狀費用1萬8,000元、代理人勞務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仲介及代書費用3萬9,000元之損害,然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上開支出且與本件相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給付代書及仲介費用,且無提出單據之部分,同意由本院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難認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受有無法運用138萬元之利息損害,然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部分顯係重複計算,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38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相當,確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8萬元如數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原告全無損害。然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而致給付不能,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義務。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38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65 877.00 10,000分之18 2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77 102.00 10,000分之18 3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86 260.00 10,000分之18 4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87 3.00 10,000分之18 5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88 46.00 10,000分之18 6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65-89 1.00 10,000分之18 區分所有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97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7層:21.18 陽台:2.12 全部 共有部分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07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769.41 10,000分之18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