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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張世增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陳澤熙律師被 上訴人 巫宙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委任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等情即可明瞭。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