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林二郎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毘盧禪寺法定代理人 詹桂花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嗣於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重新以111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5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含紅色網狀部分,下同)面積102.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102.9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之同一事實,及為更正及補充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劉桂妹、劉壽雄、張英華、張東湖、林文雄、林敏雄、陳明振、陳明文、洪碧粉、張尡耀、張世疆、陳孟男、陳志強、陳德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2.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1857、1863、1867、1872地號土地所圍繞,並未臨接公路,而屬袋地,目前係經由東側之同段1867、1865-1、1865、1869、1859、1858等6筆地號土地與崇德路50巷或大豐路4段15巷對外連絡,惟該巷道寬僅2至5米,且長達百餘公尺,不足以供通常使用,相較於通行毗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5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部分(面積10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僅需用長10餘公尺、寬6公尺之土地,即可與崇德路連絡,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且系爭通道目前為空地,僅部分有雜草、雜木,並無自任耕作情事,亦無阻礙物存在。而系爭土地為建地,有逾80年之土角造三合院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或在其上營造新屋,然苦於無對外通行道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前曾於110年3月8日委請訴外人許春穗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申請指定臨接道路之位置即為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位置(約略相當,但該指定之臨接道路未經訴訟確認,故行政機關為形式審查,須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建築施作),是以系爭土地得否為通常之使用(即在其上新建房屋使用),即繫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如系爭通道所示範圍之土地,為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土地上如系爭通道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如系爭通道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目前有一寬度為3公尺之對外連絡道路,可供一部自用小客車通行,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並非袋地。縱系爭土地為準袋地,然依原告主張如系爭通道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與崇德路間尚隔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法既有不合,更無寬度須達6公尺必要。再法院審酌是否有鄰地通行權,不應考慮及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原告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通行至崇德路必要,亦應以通行同段1863、1863-1地號至崇德路最為適當,即應以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塊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通道土地(下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相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77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19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亦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需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始能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築多年之三合院宅第,宅第坐西北朝東南(出口朝東南方向),並有出入口及聯外道路通行50、60年,亦即已有其他方向之產業道路可通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土地與崇德路五段路面間,隔有人行道,系爭通道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通道與崇德路五段路邊之人行道相連接。又系爭土地目前蓋有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建物、鐵皮建物等,可經由系爭土地與同段1857地號土地交接處之後門(小門)進入;另由該三合院前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通往位於同段1867、1865-1、1865、1859地號等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直達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四段15巷或崇德路60巷,該產業道路為碎石子路面,道路寬度不一,約在2公尺至2.7公尺之間,經沿該產業道路行走,兩旁有稻田、建物等分別坐落其上,路旁設排水溝作為道路邊界,行走至同段1865與1859地號土地交界處後左轉進入同段1859地號土地,道路寬度變寬,部分路面為碎石子,部分路面鋪設柏油,路面崎嶇不平,產業道路位於同段1859地號土地部分,往北可通往崇德路60巷,往東通往大豐路四段15巷,產業道路之位置,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即為前案判決所載之乙案產業道路(下稱乙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9頁、105-107頁)、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01-2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又依兩造於現場所指系爭土地目前通行之聯絡道路,最窄處均為2.08公尺,亦有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2、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可經由乙案產業道路、附圖一所示藍色影線區塊、附圖二所示粉紅色影線區塊(下稱系爭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豐路四段15巷或崇德路60巷。且經前案向相關主管機關函查乙案產業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如為既成道路,係由何單位養護等情。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函覆:乙案產業道路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3月10日函查復,經查都發局建照套繪資料,查無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經神岡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函查復,該所查無養護紀錄,惟經建設局於110年3月25日拜訪三角里江里長炳煌,里長表示乙案產業道路已存在多年,無復記憶,至少已存在有60年之久;建設局彙整上開相關單位意見後,認依88年航照圖,乙案產業道路當時已存在通路(路型)多年,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另尚查無乙案產業道路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故乙案產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建設局110年6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0日類比航攝影像、108年10月18日數位航攝影像,101年3月25日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神岡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函文及都發局110年3月10日函文可憑(見前案卷二第113至125頁)。原告於前案亦不爭執乙案產業道路業已供人通行5、60年(見前案卷一第375頁),參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建物、鐵皮建物等,三合院院內並停放汽機車(見前案卷一第327頁照片、本院卷第137頁照片),該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等建物依其建材、型式及屋況,興建年代當屬久遠(並參照後述證人劉壽雄於前案之證述),其建造之初當係利用乙案產業道路運送建材等物,而目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之人員,其車輛出入當亦係經由乙案產業道路,且乙案產業道路路旁亦散見他人所有建物(見前案卷一第331頁照片),足見乙案產業道路不僅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員出入,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員憑以進出,堪認乙案產業道路為供不特定通行之既成道路,性質上即與公路相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其他方向之產業道路可通行,非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為其地土地所圍繞,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須經由距離公路較近之被告土地之系爭通道,通行至鄰近之崇德路及設置電線等管線云云,則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得建築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建築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其經由取得被告土地之通行權,始能指定建築線,方能建築利用、地盡其利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核准在案,原告該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未表明建築線位於何處,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於前案所提出之都發局110年4月9日函文暨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申請位置圖、都發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都市計畫土地)、1862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地籍套繪圖及臺中市政府公告等件為證(見前案卷二第75至97、142頁),尚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袋地,而無法指定建築線。雖上開都發局核准函所附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記載:該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或公路系統道路,未來於申請建照時,應由建築師負責基地與鄰接道路之關係等語。然系爭土地業已臨接乙案產業道路,目前居住其上之住戶及車輛出入無虞,業如前述,此由上開現況成果及地籍套繪圖亦有乙案產業道路之位置圖(見前案卷二第39頁)益為明瞭,可見系爭土地並非未臨接現有巷道。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所謂私設通路之寬度,係指在其自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而非他人土地。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其建築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需經由系爭通道始能指定建築線,方能建築云云,實非可採。
4、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劉壽雄於前案到庭證稱:伊就186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持分已經有六十幾年了,伊父母親當時就買了,後來伊繼承伊父母親的持分,當時是耕者有其田,農地給耕作者使用,土地上有伊的土角厝房子,是共有的三合院,目前佃農在使用,乙案產業道路本來是農地耕耘機在使用的;大約像去年有收到林二郎寄通知,說土地建商要買,但後來沒有約全體地主見面談這件事情,後來伊就收到這件要伊來作證的通知,林二郎說有找到建商,稍微談到價錢,價格方面現在還沒有確定等語(詳見前案卷二第58至6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都發局建築線指定申請者,其申請人均為訴外人許春穗(見前案卷一第370、卷二第77頁),顯見原告等部分共有人並非欲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而係計畫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則依原告等共有人「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實難認系爭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有乙案產業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居住於上開土地上建物之居民及車輛,事實上亦係利用此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既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道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