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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紀銀鎮

紀泳瑍

紀忞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美玲原 告 紀培增

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事件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由原告墊付。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目前未選任管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爰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對於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因其無管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經函查主管機關,據臺中市政府移文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覆: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定紀鎬銘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之資格無效,該所以106年3月10日、106年6月19日函請被告依規辦理管理人選任,惟被告迄今未向該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等情。堪認被告確無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核無不合。因此,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並徵詢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者,獲尤亮智律師表示有意願,爰選任尤亮智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此外,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依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目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其價額3%即49,500元。特別代理人律師之酬金,本應於訴訟終結後裁定,但本件有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之必要,爰先僅斟酌案情之繁簡,暫核定為45,000元,以便原告墊付,訴訟終結後再斟酌是否增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