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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莊乃濱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孫樹根

孫地龍孫翁桂(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柏峯(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柏村(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柏林(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鶴兒(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美容(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翠(即孫銅鐘之繼承人)

孫仁鐘 原籍設臺中市○○區○○里00號

孫庚申孫火榮

孫清標孫清叁孫登科孫瑞明

孫忠鄉孫瑞芳

孫莉理孫枝水孫錫源(即孫聽旺之繼承人)

孫錫添(即孫聽旺之繼承人)

孫錫川(即孫聽旺之繼承人)

孫綉鳳(即孫聽旺之繼承人)

孫麗玉(即孫聽旺之繼承人)

孫丁木孫增貴孫清雲孫英惟孫振家

孫浡智

楊清松(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楊錦村(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楊寶玉(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楊棋合(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王楊春霞(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楊春粉(即楊孫㷋之繼承人)

孫炎森孫振鋒孫振育

孫仲源孫兆湖孫忠復孫木村

孫木財

孫榆棓

孫根土孫金進孫宏翔孫惠珠孫惠雪孫清興孫逞佑孫典論孫錫棟孫銀宏

陳仕委

張錦孌

陳孫忠孫銓源

孫建宗孫志仲孫金樹孫旭輝孫銘松孫嘉宏

陳天錫

孫信貳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已死亡)孫國定許孫阿却

藍鏵茵嚴秋霞孫木發孫有諒孫志卿

孫明煌孫政權

陳香玲孫沼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139.5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聲請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孫仁鐘業於民國72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人尚有不詳,其法定繼承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孫信貳已於111年4月30日死亡,亦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亦屬不詳,更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孫仁鐘及孫信貳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渠等自尚不得處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本院前業於11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孫仁鐘及孫信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者,且應就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部分,是否併予補具更正訴之聲明等事項具狀提出新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且諭知原告如逾期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即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而該函已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函之裁定後,迄今尚未具狀查報被告孫仁鐘及孫信貳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有無拋棄繼承者,亦未具狀聲明請求將孫仁鐘及孫信貳之合法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及其等是否應分別就孫仁鐘及孫信貳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孫仁鐘及孫信貳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而原告逾期迄今均仍未追加補正孫仁鐘及孫信貳之全體繼承人等人為被告,亦未就該等繼承人是否應各就登記為孫聽旺(即原應由孫仁鐘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孫信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孫仁鐘及孫信貳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究為何,尚未經原告具狀補正為本件被告,亦即其等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裁判分割,且難認原告已對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而本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即孫仁鐘及孫信貳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就孫仁鐘及孫信貳部分本應以其等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非以本件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是認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