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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廖聘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即廖四聰之繼承人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 告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凱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奕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即張宗雄之繼承人被 告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忻儀被 告 張清榮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林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杰煌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鈺津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杰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下合稱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與被告張正東、被告張清榮、訴外人張啓崧〈已歿,繼承人有被告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訴外人張啓琛〈已歿,繼承人有被告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訴外人張宗雄〈已歿,繼承人有被告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張正東、張清榮、張啓崧、張啓琛、張宗雄,下合稱為張正東等5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2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使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受贈與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廖碧上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本院闡明後,另於111年8月10日以書狀追加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與張啟崧、張正東、張啓琛、張宗雄、張清榮間於85年8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9、97至103頁);復於112年5月11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繼承人為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與被繼承人張啟崧(繼承人為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被告張正東、被繼承人張啓琛(繼承人為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被繼承人張宗雄(繼承人為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被告張清榮間於85年8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信美、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均為訴外人廖

阿鼻之子,廖阿鼻生前曾向張正東等5人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即重劃前之臺中縣大雅鄉下橫山段23-1、23-4、25-1、25-2、25-6、25-7、34-14地號土地)耕作,並訂有租佃契約;嗣因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張正東等5人乃於85年6月17日欲將系爭2518(2518地號因徵收再分割增加同段2518-2地號土地)、2520號土地贈與廖阿鼻,以終止租佃契約,而因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原告與廖四聰共同耕種,廖阿鼻因而要求張正東等5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廖四聰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廖四聰向原告表示其家人投保農保需持有一分土地,經原告同意後,乃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在廖四聰名下。詎於廖四聰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廖碧上等4人繼承,經原告請求返還,廖碧上等4人竟稱當時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取得過戶云云,嗣原告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返還土地訴訟(下稱前案),雖因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遭判決敗訴確定,然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發現系爭土地於85年間過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四聰單獨所有,而廖四聰明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贈與」,至於張正東等5人於前案亦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並非買賣,是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認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經查,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總金額僅5,152,500元,參考當時鄰地同區段2522、2523地號土地(共4,4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售價即約8,589.51元,計算系爭3筆土地面積共2,329平方公尺,行情價至少為20,004,968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價款顯低於市價甚多,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已非無疑。次查,廖四聰當時係務農為生,並無任何資力現金,自無能力一次給付5,152,500元之買賣價金,顯然廖四聰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實則,張正東等5人當時僅是單純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不在意過戶原因為何,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張正東等5人雖亦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予原告,但因不願負擔訴訟相關費用,故由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買賣取得,已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受贈與債權,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乃代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不成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

㈢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繼承人為被告廖碧上、廖

彥晉、廖怡茹、廖金杏)與被繼承人張啟崧(繼承人為被告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被告張正東、被繼承人張啓琛(繼承人為被告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被繼承人張宗雄(繼承人為被告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被告張清榮間於85年8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所有權2分之1。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陳述略以:

1.本件緣於原告與廖四聰之父廖阿鼻,生前與另一佃農張啟堂共同向張正東等5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518、251

9、2520、2521、2524、2525、2526、2527地號等8筆土地耕作。於70年間,因張正東等5人欲贈與百分之35之土地予廖阿鼻及張啟堂,以終止三七五租佃關係,乃由廖阿鼻及張啟堂二人抽籤決定所得之土地,當時廖阿鼻係抽中2518之1(由25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519地號二筆土地,因廖阿鼻不滿抽籤所得土地,認為是遭張正東等5人欺騙,而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惟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廖阿鼻敗訴確定。嗣廖阿鼻過世,原告與廖四聰又對張正東等5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8頁)。系爭土地則係廖四聰於85年間向張正東等5人購買,雙方並於8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至廖四聰於107年6月8日過世後,即由廖碧上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詎原告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於廖四聰名下,並於107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廖碧上等4人返還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2.原告以前案中張正東亦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云云,然張正東於前案作證時,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示「張正東」的印章,確實係其印鑑章,足證當時確係由張正東等5人將系爭土地售予廖四聰。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受贈而來,卻無法提出該協議書原本,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張正東等5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廖四聰之事實。張正東等5人與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並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3.本件縱認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為有效。查張正東雖於前案否認與廖四聰有買賣契約,但並不否認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廖四聰與原告,亦即張正東等5人與廖四聰及原告間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並因此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張正東等5人與廖四聰及原告即須受該隱藏贈與行為之拘束,自難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效。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安基陳述略以:本件事涉26年以前之行為,原告請求

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廖四聰名下,然距今已逾26年,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況當時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明知當初地主係贈與而非買賣,此與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而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本件係以買賣之形式隱藏贈與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智美陳述略以:請依法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嘉純:同被告張安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若如原告所自承,張正東等5人轉讓系爭土地係贈與給訴外人廖阿鼻,則本件亦因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已合法移轉予廖阿鼻。至於原告與廖碧上等4人間所生爭議,均與其餘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登傑:同被告張安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清榮:同被告張安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85年8月25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所有權2分之1,有無依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其亦係系爭土地受贈人之佐證,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告廖碧上等4人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上列名及簽名之所有權人並無地主之一之張清榮,而張清榮亦證稱:對協議書製作過程不瞭解,亦未參與,系爭土地究竟係出售或贈與廖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二第191-193頁)。況張正東等5人於70年間終止與廖阿鼻間之租佃關係,約定贈與2518-1、2519號土地與廖阿鼻,此部分事實業經租佃爭議事件前案及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續㈠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是否已生效力,均有疑義。

3.況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然依所載文義可知協議書係載明「土地贈與買賣事宜」,乙方(即廖四聰、廖聘)須繳納土地重劃整地費新台幣175,000元、補償甲方(即張正東等5人)損害金5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5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應認屬有償之買賣行為。

4.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認為無效。

㈡依原告所提證據,縱認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行為可認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仍可認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如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若為有效,當事人雙方即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如隱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他項法律行為,已具備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時,即不能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具有無效之原因。

2.又系爭協議書縱為真實,惟協議書係屬債權契約,而證人張正東亦證稱:「我們的本意就是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至於贈與何人就由廖氏兄弟(按即原告與廖四聰)自行協調,我們當時只有配合律師的意思辦理過戶,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事後係由廖四聰單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二第193-196頁)。顯見張正東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意(原因)縱非基於買賣,至少亦存在贈與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贈與之行為,即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該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即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

承人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綜上,本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繼承人為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與被繼承人張啟崧(繼承人為被告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被告張正東、被繼承人張啓琛(繼承人為被告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被繼承人張宗雄(繼承人為被告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被告張清榮間於85年8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所有權2分之1等情,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0平方公尺 被告廖碧上3分之1、廖金杏3分之1、廖怡茹6分之1、廖彥晉6分之1 原告誤載為左列被告各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6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2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被告張正東 5分之1 2 被告張清榮 5分之1 3 張宗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廖雅倫、張登傑等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張啓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信美、張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等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張啟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家桓、林富美、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義、張月雲、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等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