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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陳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徐碧雲自民國90年間開始多次向被告借款,嗣為釐清確切債權債務數額,原告於98年7月6日邀約徐碧雲與被告三方計算後,確認被告已貸與但尚未實現債權數額為新臺幣1,090萬元,有原告自行撰寫並經徐碧雲與被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可憑,原告與徐碧雲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原告與徐碧雲仍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維護權益,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惟本件尚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未聲請強制執行,實係先前原告與徐碧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原告除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外,又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被告僅國小學歷不諳法律規定,更不敢貿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806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再於111年2月22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29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本送達本票裁定於原告時,視為被告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8年6月至9月間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最後之到期日99年7月30日起算3年,至遲於102年7月30日屆滿。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本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借貸,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據以認定被告本件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兩造雖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有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論斷,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碧雲,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⒋基上,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