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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林丹茟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何旻霏律師被 告 黃楷筑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71年7月18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110年12月10日,甲○○因進行醫療手術將手機託由原告保管,未料被告剛好以名為「楷筑」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老公,手術順利嗎!是否住院?」、「在想你」等訊息至甲○○手機(原證3,見本院卷第33-35頁),經原告詢問,甲○○方坦承(原證5,見本院卷第39-42頁)伊於108年1月23日購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並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周邊居民時常見到甲○○於系爭房屋出入;109年8月30日、同年11月10日、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3日,被告、甲○○亦多次與被告之女兒共同出遊,並親密合照(原證9,見本院卷第55-58頁);110年11月25日,被告與甲○○在系爭房屋臥房床上一同逗弄被告所養之寵物狗,被告甚至笑稱:「老公,你笑…」等語,過程兩人舉止互動親暱曖昧(原證7,見本院卷第47-51頁);110年12月14日,甲○○更在系爭房屋臥房床上為被告刮痧並拍下被告背部全裸照片(原證8,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兩人應有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的事實。被告亦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上開親密行為,二人並非一般房東房客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Line帳號「楷筑」之對話為被告所為,否認原證7之對話人為被告,否認原證8照片之背影為被告。被告僅係向甲○○承租房屋,且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原證9照片中被告並未與甲○○有不當接觸。此外,依原告提出其與甲○○之對話內容,甲○○未向原告否認與被告外遇,然甲○○亦未承認與被告外遇,原告與甲○○間之訊息內容,與被告無涉。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㈠、原告與甲○○於7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告目前居住於甲○○於108年1月23日購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㈢、原證10(即本院卷第139頁)為被告二位女兒與甲○○之合照。

㈣、原證9(即本院卷第127頁)上方英文「Khai Tru Huang」為被告臉書名稱、本院卷第133頁為被告本人站在甲○○的車前,此是被告IG帳號。

㈤、原證5(即本院卷第117頁)係甲○○與被告二位女兒之合照。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甲○○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IG帳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甲○○與被告二位女兒合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39頁)為佐。且查:

1.被告目前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甲○○於108年1月23日購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甲○○經常與被告之女合照,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不爭執事項㈢、㈤】,合照地點或為用餐處所或為風景區,且經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在其臉書公開甲○○與被告女兒合拍之照片,並附註「暑假尾聲陪小寶貝走走」(見本院卷第127頁照片),又在臉書公開甲○○陪同被告、被告女兒用餐之照片,並附註「慶祝大寶貝生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該照片與被告不爭執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相同)、公開甲○○與其女兒等在奮起湖車站拍攝之照片,並附註「週末開心」(見本院卷第135頁,臉書名稱「KhaiTruHuang」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甲○○與被告、被告家人往來頻繁,自非一般房東、房客之關係可相比。

2.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在IG社群軟體「KHAITRU」帳號公開其站在甲○○所有賓士車輛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㈣】,並以文字附註「爬爬走」,而依照片所示,該車輛之停放地點為戶外之停車場,可見當日被告係與甲○○一起駕車外出時拍攝,二人之互動與往來與交往中男女朋友之生活互動相當,亦難認被告與甲○○屬單純之房東、房客關係。

3.依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甲○○與被告二位女兒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39頁,即不爭執事項㈢、㈤】,亦出現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楷筑」之個人資料,且該帳號「楷筑」與被告之名字相同(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可合理推斷該帳號「楷筑」之使用者即為被告,則原告所提出之帳號「楷筑」於Line之對話內容自可信係被告所為,另甲○○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因日常生活而取得甲○○手機之機會頗多,原告取得甲○○手機內帳號「楷筑」使用人所為之訊息及相關照片,包括「楷筑」之人對甲○○之訊息「老公」、「手術順利嗎!是否住院?」、「在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被告自行在帳號「楷筑」貼出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可信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與互動,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已足認定被告與甲○○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之範疇。

4.原告雖以被告與甲○○二人應有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的事實,然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固足證明該二人間有逾越通常男女一般交往範疇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原證7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7-51頁)已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原證8照片之背影(見本院卷第53頁),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本人,且縱屬原告之主張為真,單憑上述對話及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與甲○○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而其請求勘驗被告之聲音及照片之人是否為本人,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被告與甲○○交往時,已年滿40歲以上,為高中學歷,並有正常工作,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對甲○○與其女兒合照一情無爭執,足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育有女兒,又居住於甲○○所有房屋,自應探詢了解甲○○婚姻家庭狀況,尤其對於甲○○是否已有配偶一節當有查明必要,豈有任由自己因對於交往對象甲○○婚姻狀態不明瞭,而自陷可能遭指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名聲受損,甚至遭追訴求償風險之理;復以被告與甲○○至少自109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即已交往,至110年4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35頁)已逾半年,自己及家人與甲○○往來密切、互動頻率高,實難謂完全無探詢了解甲○○婚姻家庭狀況之可能,足徵被告已知甲○○為已婚之人無訛,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與甲○○結婚逾30餘年,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酌被告與甲○○交往時間非短、互動頻繁,及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酌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