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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俊杰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73,4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後(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請求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主張因兩造間履行協議法律關係,對原告為租金盈餘分配之請求。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協議租金分配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合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橋子頭段房地),約定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租金扣除支出後,盈餘應由兩造及兩造母親蔡黃秋明各分得1/3 。計至111 年12月31日,被告應分配盈餘共計2,973,400 元與原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73,4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03 年1 月9 日另合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勤益段房地),登記為兩造各1/2 。依兩造約定,勤益段房地由原告負責出租管理,租金扣除支出後,盈餘由兩造均分。嗣勤益段房地於110年11月2日出售,兩造持有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分配盈餘為3,374,830元,原告亦未給付被告。

被告前替原告支付補貼勤益段房地買方之30萬元款項,原告亦未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共計3,674,830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2,973,4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勤益段房地租金分配盈餘共計3,374,83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計至111年12月31日之橋子頭段房地租金分配盈餘2,973,400元、預估112年橋子頭段房地租金分配盈餘252,2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9,230元(計算式:3,374,830元-2,973,400元-252,200元=149,23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分配盈餘差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9,2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將勤益段房地盈餘共計3,374,830元均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本院於不變動文義情形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㈠勤益段房地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 月9 日合資(各出資一半)購入勤益段房地,登記為兩造各1/2 。

⒉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出租管理,租金扣除支出後,盈餘應

由兩造均分。至110年11月2日勤益段房地售出時,原告就兩造持有勤益段房地期間之歷年租金扣除支出,以取得盈餘6,749,660元計算,原告應分配其中半數即3,374,830元與被告。

㈡橋子頭段房地:

⒈兩造於103年1月15日合資(各出資一半)購入橋子頭段房地,登記為兩造及兩造母親黃蔡明秋各1/3 。

⒉三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租金扣除支出後,盈餘應

由兩造、黃蔡明秋各分得1/3 。自購入橋子頭段建物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被告所收取之歷年租金扣除支出,以取得盈餘8,920,200 元計算,被告應分配其中1/3 即2,973,400 元與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

㈣原告於108年美元保單到期解約後取得資金,於108年12月30

日匯款180萬元、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於110年9月16日匯款100萬元與被告。

㈤被告就所管理之橋子頭段房地,尚未將任何盈餘分配原告。

㈥勤益段房地出售時,需補貼買方60萬元,本應由原告全額支

付,然出售時係由兩造分別補貼3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30萬元。

㈦被告就橋子頭段房地112 年應給付原告之盈餘以252,200元計算。

二、本訴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㈢、㈣中匯款與被告共計450萬元,是否係為

給付被告勤益段房地盈餘及不爭執事項㈥之30萬元?㈡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①勤益段房地盈餘3,374,830元

、②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0萬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橋子頭段房地盈餘2,973,400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9,23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橋子頭段房地盈餘2,973,400

元,然迄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而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勤益段房地盈餘3,374,830 元、補貼款30萬元,共計3,674,83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然被告辯稱原告迄未清償,爰以前開金額茲為抵銷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橋仔頭段房地盈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同此旨趣)。

㈣查原告於104年、108年至110年間,先後匯款共計450萬元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主張確有清償被告前揭3,674,830元款項,即有所據。被告雖抗辯稱於本案起訴前,兩造尚未就各自管理收益之勤益段、橋子頭段房地會算,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未給付橋子頭段房地情形下,逕自估算勤益段房地收益匯與被告,且未留下任何紀錄或簽收證明,原告所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因103年、104年間勤益段房地每年租金約100萬元,扣除成本每月利潤約40,000元,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2月底共計1年半,故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自105年起,勤益段房地每年租金約120萬元,扣除成本每月利潤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原告即以此粗抓利潤,待108年保險契約解約取回保費後,分次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就其歷次匯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業已提出說明。至被告辯稱原告前開匯款金額係基於其他原因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於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㈤不爭執事項㈢匯款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主張其於102年間,為提供黃蔡

明秋居住使用,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精美路房地),並陸續支付至少50萬元之房屋、裝修等費用,然原告知悉後表示希望購買,並承諾照顧黃蔡明秋,被告遂同意以原告照顧黃蔡明秋及70萬元之代價,於103年1月8日將精美路房地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此為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嗣於112年2月16日,被告又具狀稱原告前向被告借貸50萬元以支出搬遷、裝修家具等費用,經被告於103年1月6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持之兌現,又精美路房地原為被告下斡旋金購入,是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向被告借貸之前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下稱系爭支票)。

則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差異。

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確有兌現系爭支票,然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給與黃蔡秋明裝潢精美路房地所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與原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系爭支票面額為5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匯與被告之金額卻為70萬元,何以相差20萬元,亦未經被告舉證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匯款70萬元係為清償前開金額等節,自難憑採。

㈥不爭執事項㈣匯款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就勤益段房地原合意登記為黃蔡秋明單獨所有,惟因與其他兄弟姊妹另有糾紛及對贈與稅之考量,經被告與黃蔡秋明協調後,約定改由兩造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為感謝被告節省贈與稅支出,及因原告未以精美路房地照顧黃蔡秋明,乃於103年間表示要贈與被告400萬元,被告並同意待原告美金保單還本到期後即108年給付,嗣原告始依不爭執事項㈣中所示,分次匯款共計380萬元與被告,是原告匯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經被告傳喚證人即銀行專員陳世杰到場陳稱:兩造都是我的客戶。被告於108、109年間曾向我表示原告要給他一筆錢,金額約3、400萬,原告也有跟我說要臨櫃辦理轉帳給被告。因為這筆金額超過當時1年220萬元之贈與額度,所以我就分別建議兩造要分兩年給付,至於匯款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於108、109年間向證人表示原告有約3、400萬元之款項需匯予被告,至於匯款原因為何,則非證人所悉,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述係基於贈與契約乙節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如係給付勤益段房屋收益,本應按年給付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美金保單解約後始取得資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於取得資金後,始計算歷年應給付金額,故總額相加已達3、4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62頁),亦非全無可能。

⒊再者,原告主張如勤益段房地登記為黃蔡明秋單獨所有,兩造合計需繳納之贈與稅應為188萬元,原告自身僅需負擔90餘萬元,顯無可能為逃避此稅金,而承諾贈與被告400萬元等語,並提出贈與稅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而被告就原告確有主動承諾贈與其高達400萬元之款項乙節,並未具體說明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間、方式、金額如何計算,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匯款共計450萬元與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匯款原因係針對購屋及贈與契約等其他法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即應採信原告主張其所為匯款即係為給付被告勤益段房地盈餘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補貼款30萬元。則被告再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勤益段房地盈餘3,374,830元及30萬元補貼款,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橋子頭段房地盈餘2,973,400元,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00元,即屬有據。

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嗣原告以111年6月29日準備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準備狀繕本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再於111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973,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73,4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勤益段房地盈餘3,374,830元,業以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款項共計450萬元清償完畢等情,詳如上開本訴部分之認定。則反訴原告主張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橋子頭段房地盈餘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差額149,230元,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3,4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73,4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9,2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