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經南

林倉成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家華(原名:林細富)

林楊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莊一慧律師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芊卉上列原告與趙子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林陳之繼承人尚未就林陳所有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難與其他繼承人聯繫取得資料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如附表31(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編號1至72、80至94之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經南、林倉成、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皇君、林佑孺、林欣毅、林岳鋒等13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所有之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19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113年9月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經查:原告既為林陳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如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亦得由原告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就192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難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各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陳之全體繼承人就192地號土地已辦畢土地繼承登記之證明,並提出1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如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