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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反訴原告 林宏彥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反訴被告 林經南

林倉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楊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莊一慧律師陳琮涼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卉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反訴被告 林家華(原名:林細富,兼林榮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反訴被告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洪靖莉地政士(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美華趙靜茹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趙后翔反訴被告 趙芳君

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宥蓁趙博文陳淑華陳炫森

陳宜堅張雨婷(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丞鈞(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趙元煌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林三榮林彥志(即林榮賀之承受訴訟人)

林書弘(即林榮賀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森

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淑秋黃億汎黃億誠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春霞(即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即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長(即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即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即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珠林鴻國林鴻授林于芳林于馨林駿佳

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謝方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謝明孝洪若銥謝東霖謝明倫陳林腰薛林巧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許林素英林阿糸林進達林茂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鈞反訴被告 童林配

林三慶林進礶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進福林藝庭林振德林育菱趙林明慧陳林滿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如林圓珍鄭榮聰林圓真

林縣亮林甜呂林春梅林東信林琬真林森地林昭卿林俊銘林慧茹林宏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中將、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家華、林楊寶秀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將同段190、191、192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66頁),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依其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2至54(見本

院卷三第473、474頁)之反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郭由所有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86、91至96、98至108(見本院卷三第473至476頁)之反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磘所有191、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第3項訴請合併分割190、191、1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分割圖(見本院卷三第470頁)所示,並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71頁)共有人取得,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應按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林棟樑應自192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就反訴聲明第1至3項,反訴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使

各繼承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進而達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目的,是反訴聲明就上開土地分別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合併分割,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按反訴原告就各筆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反訴原告就190、191、192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350元、29,381元、77,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就反訴聲明第4項,反訴原告係於請求上開土地為分割之裁判

,合併提起遷讓返還192地號土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參諸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192地號土地部分,反訴原告合併提起前揭之訴,實兼具有分割共有物之交付及返還共有土地之訴訟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而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反訴原告因分割192地號土地所受利益77,654元,低於其請求反訴被告林棟樑遷讓返還占用192地號土地面積11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3頁)之交易價額690,1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故以遷讓返還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184元。

四、從而,依反訴原告變更反訴聲明時(見本院卷三第465、466頁)之上開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反訴聲明關於190、191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分別核定為43,350元、29,381元;192地號土地部分,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棟樑遷讓返還占用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0,184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915元(計算式:43,350元+29,381元+690,184元=762,915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反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m2) 土地價額 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190地號土地 419.52 6,200元/m2 1/60 無 43,350元 無 (計算式:419.52×6,200×1/60=43,350) 2 191地號土地 398.07 6,200元/m2 1/84 無 29,381元 無 (計算式:398.07×6,200×1/84=29,381) 3 192地號土地 1,052.09 6,200元/m2 1/84 111.32 77,654元 690,184元 (計算式:1,052.09×6,200×1/84=77,654) (計算式:6,200×111.32=690,18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