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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黃文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吳奕霆被 告 祭祀公業楊初興法定代理人 楊文在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14地號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楊初興所有1120-1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公路即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1119-1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5日清地二字第112000418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119-14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1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0-1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祭祀公業楊初興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祭祀公業楊初興應將坐落1119-14、1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坐落於1120-1地號土地上為藍色線;坐落於1119-14地號上為綠色線」之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原告應證明1119-8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所管理1119-14地號土地係於78年公告徵收取得,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狀為人行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附屬設施,若原告有車輛進出之需求,得另外向伊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祭祀公業楊初興:1119-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119母地號,而

上開地號已分割為1119-1至1119-15地號土地,其中1119、1119-14地號土地面臨中清路9段,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相同母地分割之土地,不得對伊主張通行權。又1119、1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9年12月26日即有協議應提供3公尺路地共同通行使用,故1119-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本於所有權施設之鐵皮圍籬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119-8地號土地面積為312平方公尺,於110年間申請新建C

2工廠領有建築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138號卷(下稱沙補卷)第21、31頁】。又1119-8地號土地現況為荒地,其北側鄰接人行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鄰接1118-1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地號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地號土地,1119-8地號土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沙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341至343、353頁),是斟酌1119-8號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可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㈢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1119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119地號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地號土地,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217至242、211、215至216頁)。

⒉由上可知,1119-8地號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地號土地原均

屬1119地號土地,而為楊紀所有;1120-1地號土地則自11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地號土地與1119-8地號土地非同一母地分割而得。審以11

19、1119-14地號土地北面鄰接系爭道路,1119-1地號土地西側即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可通往前開公路,有地籍圖謄本與上述本院履勘筆錄可考(見沙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頁),故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所有1119-8地號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等地號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權。至原告主張1119地號土地與112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均屬祭祀公業楊初興所有,均為祭祀公業楊初興所有,依前揭土地異動索引,楊李究係向楊紀購買應有部分,而非祭祀公業楊初興,與原告所稱不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對1119-14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1119-14⑴所示面

積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惟考以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係欲自1119-14地號土地北側通行1119-14、1120-1地號土地而至系爭道路(見本院卷第501頁),可見通行1119-14、1120-1地號土地為一完整方案之內容,應以該方案均得通行,方屬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而觀諸1119-14、1120-1坐落之位置,其銜接點幾乎為系爭道路與現況人行道之鄰接線,是若原告欲行經1119-14地號土地通往系爭道路,於現況而言,即需通行1120-1地號土地方得為之,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可證(見沙補卷第27、本院卷第353頁),然原告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無法與系爭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⒋況1119-8地號土地現為荒地,其餘四周土地亦均為荒地(見本

院卷第337頁),1119-8地號土地北側即為1119-14、1119地號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即可通行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行1120-1地號土地;另於68年12月26日,1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朝桂、楊炳雄、楊泗安、楊榮芳、楊李究、楊松雄、吳正、黃啓釧、楊金章與1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李淑卿曾簽立切結書,約定其等共同承買1119、1119-1地號土地,本欲共同建築,惟後共有人見解不一無法達成一致,故約定無論任何共有人如要建築先行使用,必定在南畔界線保留三公尺路地共同通行使用,俟至前兩百五十米計畫道路開闢後總得歸屬各人取得等內容,有上開日期協議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徵1119地號土地分割前就各土地通行路地,已先約定得自南邊通行。是就1119-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闡明原告就1119-8地號土地通行方案是否僅主張通行1119-14、1120-1地號土地,原告表明僅本案僅主張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288、436頁),並聲明請求確認依經過前揭地號土地之方案通行,故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審酌原告對1119-14、1120-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本院既認定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即乏所憑。

㈤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初興應容忍其設置管線通行,並應拆

除坐落1119-14、1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之鐵皮圍籬之部分,蓋原告已陳明通行管線係為基於通行土地而有佈置之必要,而鐵皮圍籬妨害其通行權(見本院卷第401、438頁),惟原告就1120-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自無從請求祭祀公業楊初興拆除妨礙通行之鐵皮圍籬,並容忍其架設管線通行;祭祀公業楊初興亦否認坐落1119-14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為其搭建一節(見本院卷第288頁),自應由原告證明祭祀公業楊初興乃有權處分之人,原告既未舉證祭祀公業楊初興就該部分有拆除權限,亦無從請求其拆除鐵皮圍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1119-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19-14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初興所管理之1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0-1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坐落1119-14、1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坐落於1120-1地號土地上為藍色線;坐落於1119-14地號上為綠色線」之鐵皮圍籬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