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陳清江
陳侑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振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5月31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6年5月30日起算3年,於99年5月30日即時效完成。基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5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迄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後之111年4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清江 陳侑裕 96年5月30日 1,700,000 (未載) CH462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