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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許瀚云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被 告 游語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至22時間在兩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 棟頂樓,發生擁抱、接吻、親熱之行為,又於同年月25日18至19時許,在系爭社區A 棟頂樓交誼廳發生擁抱、愛撫、口交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兩造前就此部分事實達成和解,並簽訂侵害配偶權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追加主張被告因違反和解條件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賠償60萬元違約金,及如認系爭和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與甲○○之系爭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甲○○因有系爭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兩造前於1ll年3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表示要前往銀行領取賠償金60萬元,惟返回後竟稱:無法支付款項等語,已違反和解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各60萬元,共計120萬元;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被撕毀,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伊已向原告表示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亦知悉伊不想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而仍然簽約,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則系爭和解契約乃原告事先擬定,而被告係因原告威脅如果伊不簽,將持續用各種方式騷擾伊,使伊及家人無法正常生活,在未逐條審閱、未完全明瞭系爭和解書內容,受脅迫而簽名,嗣原告要求伊立刻至銀行領取款項,伊為脫離原告威脅而表示要去銀行,惟伊旋即於當日14時許返回現場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照和解契約履行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已失其效力;若認系爭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則因伊於當日返回現場向原告表示無力支付賠償金、無法同意該和解條件,原告亦當場表明該和解契約無效,並親手將系爭和解契約撕毀,系爭和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未經解除,則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又原告並無身分權、健康權或利益受侵害,且原告於111年3月向伊表示原即患有心理健康疾病,是原告接受心理諮商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系爭行為。

⒉兩造因上開情事而於111年3月7日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日系爭和解契約正本撕毀。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自始無效?⒉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則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於系爭和

解契約簽名並於事後已撤銷意思表示,致溯及失效?⒊如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是否已經兩造事後合意解除?⒋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點給付精神慰撫金

60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4點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⒍如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系爭行為,嗣兩造因系爭行為而

於111年3月7日在社區一樓大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系爭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和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⑴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查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兩造簽名並按捺指印,有系爭和解契約

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當日原告、被告分別執藍色原子筆、黑色水性筆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及書寫個人資料欄位,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之金額「陸拾」萬元,係由被告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契約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7頁)。又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日原告要求其陪同下樓,到達系爭社區會議室後才知道是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經在場,現場只有渠等3人,其與被告確實發生系爭行為,一開始原告先指責其與被告之行為,嗣表示因不想上法院,故聽從律師朋友建議和解,金額是60萬元,原告即拿出事先打好的系爭和解契約給被告看,60萬元是現場談好的,並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看了5分鐘,逐句查看後並無異議,就拿筆簽完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各寫1份,60萬都是寫國字,雙方均簽名後各拿一份,原告拿到的應該是被告填寫的,原告並未脅迫被告,被告亦未表示不想和解、不想簽、沒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甲○○確實在場見證簽約過程(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證人甲○○確實親身見聞千認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且其證述之內容亦坦認確有與被告發生系爭行為,並未刻意迴避自己責任而歸咎於被告,顯見其證述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乃經仔細思慮後方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益徵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甚明,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

⑵至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締約真意而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

,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向原告表示伊無法履行等語,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5頁),然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此情,亦不足以推認原告自始無締約真意;又系爭和解契約已載明係因被告與甲○○間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約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數額,且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已經證人甲○○證述如上,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即有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意思,當然有締約真意;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並無締約真意,伊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無法證明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

⑴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⑵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然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簽約當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僅顯示被告表示無法依約履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脅迫或與脅迫相關之字句,實無從證明伊有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情。而被告係於仔細閱覽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後,同意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數額各為60萬元後方簽署,原告並未有任何脅迫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故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

⒊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雖遭原告否認,

惟經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性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依錄音譯文可知,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再度返回現場時,向原告稱:「那我們今天的和解就是,沒有辦法照和解書上履行。」,原告稱:「那就是失效啊,那就不和解啊。」,被告稱:「那我們就先拿出來銷毀,這樣子可以嗎?」,原告稱:「可以啊,(撕毀文件聲),不和解我就是提告啊。」,被告稱:「我不是不和解,我只是說現在的這一張和解書上的條件,我真的目前沒有辦法達成。那我們能不能再溝通看看其他的方式?」,原告稱:「我剛剛說過了,那就半年嘛,分期付款嘛這樣,妳也不行。那我不知道我還能退什麼,妳一直要我退…」,被告稱:「我沒有一直要妳退,我只是說是不是有其他方式?不一定是要誰退或者是什麼退讓,或者是妳妥協任何事情,我只是說還有沒有妳比較能接受的方式?」,原告稱:「我就跟妳說了,我可以接受的就是這樣。」等語,有兩造對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和解契約原本乃遭撕毀又黏貼完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固否認系爭和解契約為其所撕毀,然觀諸上開對話,兩造已就不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乙節意思表示合致,並已撕毀系爭和解契約,無論是由何人撕毀,足見兩造均無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解決雙方紛爭之意思甚明;若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撕毀,則事出突然又與原告意思相悖,原告理應出言制止、反對或就此行為質問被告,惟兩造僅繼續就系爭行為之後續處理程序爭論,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遭撕毀乙節隻字未提,原告之應對顯與常情有違;而將契約撕毀於社會生活及交易慣行上,通常是不認同契約內容、不願受契約內容拘束之表徵,至於原告內心之意思,被告並無從加以揣摩,縱使系爭和解契約係由被告撕毀,惟兩造僅就系爭行為後續處理方式繼續爭論,並無任何一造對撕毀之行為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無廢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故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堪信為真。

⒋綜上,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與甲○○之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被告與甲○○之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發生系爭行為,而有不倫之男女關係

,顯然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社交往來範疇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被告與甲○○發生系爭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甲○○間系爭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另抗辯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

保障之利益云云,固有實務見解執此意見,惟本院認此為法官依照憲法誡命於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表示之個人創見,非屬實務上長期穩定見解,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⑴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

期待破碎,且被告與甲○○為系爭行為之地點乃在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並曾遭原告及女兒撞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然破壞原告對住家安寧、圓滿生活之信賴,且此等情事易為社區幹部、住戶知悉,從而使原告及女兒須面對異樣眼光,顯然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兩造俱為大學畢業,婚後各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兼衡被告與甲○○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及原告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間之系爭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0萬元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111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自應以被告收受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被告之日期,故應以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知悉並為抗辯時認為伊受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