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莊家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陳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被告竟將兩造毗鄰建築物之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及建物占有使用,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應注意避免以延長線連接高功率之電熱水壺煮熱水,如仍使用延長線,則應在旁看守,並應於熱水煮開後將延長線拔起,始得離開,以防止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生延長線短路燃燒、延燒而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嗣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延燒被告之系爭房屋,並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防火巷致喪失防火功能,而延燒至原告承租訴外人楊昭奮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1樓供營業使用及2樓住家等財產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對於危險源應有監控義務,更因私自佔用防火巷造成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財產上損害部分:(金額:新台幣元,下同)(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金額為108萬1010元, 於111年8月10日提出「2樓財產損失表」,並更正損害金額如下)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主臥室隔間 1 25000元 25000元 床組 1 30000元 30000元 彈簧床墊(加大) 1 35000元 35000元 床罩組 2 6000元 12000元 蠶絲被組 2 36000元 72000元 棉被組 2 3600元 7200元 衣櫥 3 10000元 30000元 衣櫃 4 2000元 8000元 化妝台 1 7500元 7500元 冷氣機 1 35000元 35000元 幼兒床 1 12000元 12000元 兒童被套組 1 6000元 6000元 次臥室隔間 1 35000元 35000元 次臥室單人床(上下舖) 1 20000元 20000元 董事長辦公桌 1 50000元 50000元 電腦桌 1 3500元 3500元 8核心桌上型電腦(專門處理多媒體) 1 88000元 88000元 按摩椅 1 75000元 75000元 3.5吋隨身硬碟6T 1 5000元 5000元 3.5吋隨身硬碟8T 1 6000元 6000元 3.5吋隨身硬碟10T 1 7000元 7000元 32吋電腦螢幕 1 6900元 6900元 洗衣機(LG) 1 26800元 26800元 烘碗機 2 3000元 6000元 微波爐(國際牌) 1 5000元 5000元 烤箱 1 3500元 3500元 冰箱 1 18000元 18000元 氣炸鍋 1 3200元 3200元 煮飯鍋(國際牌) 1 5000元 5000元 大同電鍋 1 3200元 3200元 電磁爐 1 2000元 2000元 電晶爐 2 1500元 3000元 防潮箱 1 7800元 7800元 NIKON單眼相機D7200 1 25000元 25000元 NIKON單眼相機D750 1 35800元 35800元 NIKON單眼相機D5500 1 17500元 17500元 單眼相機鏡頭(長焦) 2 20000元 40000元 單眼相機鏡頭(短焦) 2 20000元 40000元 單眼相機鏡頭(定焦) 3 7500元 22500元 單眼相機鏡頭(廣角變焦) 2 32000元 64000元 電風扇 2 2000元 4000元 炒菜鍋 4 2000元 8000元 原告衣物一批(春夏秋冬) 1 30000元 30000元 原告配偶衣物一批(春夏秋冬) 1 40000元 40000元 原告之子衣物一批(春夏秋冬) 1 40000元 40000元 餐桌 1 12000元 12000元 置物架 3 1200元 3600元 兒童套書 12 1000元 12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2)原告自100年起承租系爭建物,1樓供營業、2樓供住家使用,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及5歲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住家財產均遭燒燬,且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市消防局)提供現場照片及原證2、7照片所示之内部陳設情形,災後現場可見系爭建物2樓辦公區內之辦公桌椅、書櫃、鐵架、電腦及攝影器材等物亦均燒燬,内部中間廚房内有鐵架、炒鍋及瓦斯爐台殘骸,廚房原有部分小型鐵鍋及些許廚房用具、鍋鏟、洗衣機1台、烘碗機1台、電鍋及電子鍋各1座、烤箱1座、冰箱1台均已燒燬;2樓後方浴室及臥室所有置物櫃及物品也均燒燬估剩殘骸及骨架,又臥室置有烘乾機燒燬後殘骸1座,又浴室内馬桶及相關設備也都碳化燒燬,故請參酌一般1家四口家庭設備及居家生活所必備之生活用具及衣物各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8萬1010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嗆傷外,更因火勢延燒險些傷及配偶及5歲子女,致遭受嚴重驚嚇,長期無法入眠;且後續將近半年面對滿是焦黑、焦味之生活環境,造成精神打擊,進而罹患憂鬱症。又原告為訴外人聽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聽友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近100000元,並擔任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中分會義工團團長,長期奉獻公益,此次遭受火災波及,迄今仍未回歸正常生活,造成長期精神上極大痛苦。另被告因佔用防火巷道路搭建鐵皮致喪失防火功能,而延燒原告住家,經此教訓後,被告未有悔意,事後再度將防火巷道搭建鐵皮屋供其使用,經第3人阻止興建,被告仍不予理會,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重大且毫無悔意等情,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600000元。
2、被告上揭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財產上損害108萬1010元部分,應以承租日即100年2月間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22日止計算折舊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10年承租期間之生活用品應係陸續購入,倘均以10年計算所有遭火災毁損物品之使用年限,顯不合理。況家庭生活用品之品牌種類繁多,價格差距極大,被告僅以單一網路訪價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價格過高,即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以30000元為適當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當時5歲兒子單獨在2樓,若未及時救出已葬身火窟,系爭建物2樓全部燒燬,家中連可居住使用之處所與可換洗內衣褲均無,如此驚嚇僅得請求30000元精神撫慰金,即不合理。况原告每日返家及在公司清理火場,面對如此殘酷景象數月,且當時疫情爆發,根本無工人願意前來修繕,又因經濟問題無法長期住在飯店,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緊急金錢協助或慰問,僅能搬回火場稍微整理房間暫時棲身,一家3口在火場每日聞著燒焦味,看著焦黑殘破現場,導致全家都抑鬱憂心地過日,
甚至時常噩夢或再聞一點燒焦味或菸味就極度緊張,被告僅願意賠償30000元,毫無誠意。原告一生不為錢不為利,甚至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中分會擔任無給職之志工及團長18年,幫消費者處理糾紛,原告生性平淡,不想誆騙被告多餘錢財,但被告迄今態度惡劣未曾道歉且避不出面,甚至收受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後還惡意脫產,又再次侵占防火巷蓋違建,種種行為讓人無法接受。
3、原告就被告抗辯各項請求質疑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1)攝影器材未受損部分,係指置放在大型防潮箱內,原告並未請求賠償此部分;而未置放在防潮箱內之攝影器材已全部受損,即111年8月10日附表編號34~40部分,附表編號33是防潮箱部分,請求金額為7800元,而原告請求者為未置放在防潮箱而受損之攝影器材。
(2)2樓主臥室之冷氣有2台,因原有1台冷氣不堪使用,原告曾於110年11月12日自行安裝1台冷氣,支出27000元,此台冷氣並非鈞院卷第119頁照片所示之冷氣。
(3)隔間係指111年8月10日附表編號1、13部分,即主臥室與次臥室之隔間,而衣櫥、床罩、蠶絲被及棉被等物在主臥室及次臥室均有擺放。另附表編號2、3之床組及床墊雖未受燒,但救災過程遭灌水後已膨脹而不堪使用,故請求賠償。
(4)原告所有之單眼相機及鏡頭原有2套,1套置放在防潮箱,1套放在相機背袋內,依原證7照片可證明已燒燬,在防潮箱旁鐵架上有數個相機背袋。
3、原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資料,無意見。
4、原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0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5、原告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606575號函(下稱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函)及檢送1
09、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表示意見如次:
(1)關於報稅資料,原告除為聽友公司負責人外,在網路上之照片有許多係原告拍攝之美照,屬業餘收入,故原告收入不能單純以報稅資料為憑。
(2)至於原告實際收入部分,係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斟酌,並非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主張,請鈞院斟酌原告確為聽友公司負責人,亦確為攝影達人,且被告不否認此項事實,原告並非認為此部分不需再為舉證,請鈞院就原告之身分、地位加以審酌。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子,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賠償之意,且有脫產之虞,請鈞院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範圍。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向楊昭奮承租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刑事案件表示若無被告將防火巷蓋滿,火勢不可能延燒至系爭建物,再以被證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防火巷,致無法阻隔火勢蔓延,反而順勢延燒至鄰近告訴人鄭勝紘所有前開建物等10餘戶,……。」等語;原告在臺中高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又稱上開防火巷有4、5米寬,若非被告在防火巷蓋滿鐵皮屋,火勢不會延燒過去等情,即如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間若未有搭建鐵皮屋之情形,縱令系爭房屋失火,火勢不會延燒至系爭建物,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可知,楊昭奮所有1樓違建部分並未全部受燒,足證若無此違建,火勢必然不會蔓延至原告使用合法建物之財產,實際情形係楊昭奮違法搭建鐵皮屋,此從系爭建物依被證4即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與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所示860號現場物品配置圖對照(參見被證5),可知1、2樓東側有外推,其外推處即為違法搭建鐵皮屋(黃色部分),火勢係從此處蔓延,亦即原告受損最為嚴重之處,此有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是由受損照片可知,楊昭奮違法搭建鐵皮屋範圍甚大,若無楊昭奮在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則火勢不會蔓延至非違建部分,被告對此原因之發生並非可歸責,縱可歸責,原告請求合法建築部分所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依證人吳俊東在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既為一般消費者,實難課以被告對於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況本件無法排除該延長線短路是內部線路瑕疵所致,此瑕疵亦非被告生活經驗能預見,且有避免之可能。另依照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可知,系爭延長線換算截面積為1.25平方公釐,乃是安全電流為11A規格之延長線,則在長度普通、無綑綁且非處在熱蓄積環境之情況,被告並無逾越該延長線之合理使用範圍(即不曾在同一時間使該延長線負載超過其可安全負擔之11A電流),系爭延長線在此情況仍出現短路起火現象,顯見該延長線應係製造上有瑕疵(例如導線粗細不均致實際安全附載電流不足11A,或包覆之PVC品質不佳導致耐用性或防護性降低),故在延長線短路原因未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延長線之使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使用延長線時應在旁看守,但被告查遍法規並無相關規定,亦無規定熱水煮開後必須將延長線拔起始得離開。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皆在家中,系爭延長線亦為被告經常需用作為手機充電之物,並非長時間不使用,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正常使用延長線,尚難僅因系爭事故之起火點為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延長線仍插於牆上插座,且延長線上插有已自動斷電之熱水壺,即認被告未將延長線插頭自牆上插座拔下,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2樓財產損失表部分,表示意見如次:品名 數量 被告意見 可請求金額 主臥室隔間 1 1、原告為承租人,依常情隔間應為出租人施作,而出租人楊昭奮已在另案請求2樓隔間施作費用。 2、原告並未證明原主臥室隔間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亦未提出損害金額計算依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0元 床組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鈞院卷第119頁照片可知,前臥室隔間並未受燒,未有大量高溫濃煙、消防員無須噴水,並未看見任何水痕,床組未受有損害。 3、原告主張係因灌水受損,可知物品未燒毀,並無不能舉證之困難,此應由原告舉證。 0元 彈簧床墊(加大)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 2、依鈞院卷第119頁照片可知,前臥室隔間並未受燒,未有大量高溫濃煙、消防員無須噴水,並未看見任何水痕,彈簧床墊未受有損害。 3、原告主張係因灌水受損,可知物品並未燒毀,並無不能舉證之困難,應由原告舉證。 4、依被告在網路查詢相關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1、2),價格未折扣前大約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張35000元,應非一般家庭購買之價格。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床墊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000元。 0元 床罩組 2 1、依鈞院卷第119頁上方照片,可見有1床罩組並未受燒,清洗即可。 2、被告在網路查詢相關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3、4),2000元即可購買有相當品質之物品,原告主張6000元非一般家庭購買之價格。 3、依鈞院卷第119頁主臥室照片,棉被、被套類物品若非使用中,應收納在主臥室,而主臥室未受燒,另1組床墊組應無燒毀之可能。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床罩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00元。 0元 蠶絲被組 2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原告請求編號5、6棉被組,共4組,但依主臥室照片,棉被、被套類物品若非使用中,應收納在主臥室,而依災後照片可知,上方照片地上有2組、下方照片門後(衣櫃上方有2組),此4組皆明顯未受損。 3、再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顯示(參見附件3編號5、6),一般蠶絲被組價格大約4、5000元左右,原告主張36000元應非一般家庭購買之價格。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4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400元。 0元 棉被組 2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7),大約1000元左右,原告主張3600元非一般家庭購買之價格。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被亦應以1組1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00元。 0元 衣櫥 3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鈞院卷第119頁照片可知,上方照片有2組、下方照片門後有1組,3組皆未受損,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參見鈞院卷第171頁),儲藏室內並無衣櫥之配置。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認為鐵架式應以1組2000元、木櫃應以5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10、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00元、500元。 0元 衣櫃 4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鈞院卷第119頁下方顯示有2個粉紅色、1個藍色櫃子皆未受損,縱有落塵亦屬清洗即可。而一般3口之家使用3個衣櫥加3個塑膠櫃放置衣物已足,若原告主張另有其他4個衣櫃受損,顯然已超過一般家庭使用。 3、再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8),一般塑膠衣櫃價格大約800元左右。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個8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80元。 0元 化妝台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鈞院卷第119頁照片上方可知,化妝台並無受損,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記載, 儲藏室内並無設置化妝台。 0元 冷氣機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原告主張1間臥室安裝2台冷氣,不合常理,此為變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該台冷氣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0元 幼兒床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原告主張育有1名5歲子女,依常情及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附件即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幼兒床應放在主臥室,而主臥室未受燒,幼兒床應未受損害。 0元 兒童被套組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主臥室既未受燒,被套組應未燒毀,清潔即可。再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11),1組價格大約600元,原告主張6000元不符常理。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6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60元。 0元 次臥室隔間 1 1、原告為承租人,依常情隔間應為出租人施作,出租人楊昭奮已在另案請求2樓隔間施作費用。 2、原告並未證明次臥室隔間係由其出資興建,亦未提出損害金額計算依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0元 次臥室單人床(上下舖)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記載,儲藏室內並無單人床(上下舖)之配置。 3、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9、10),1組大約10000元左右。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1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即1000元。 0元 董事長 辦公桌 1 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之董事長辦公桌(參見鈞院卷第105頁),網路上類似之辦公桌(參見附件3編號16、17),價格大約在15000元,原告主張金額已超過一般行情。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15000元為計算基礎,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500元。 1500元 電腦桌 1 依被證8、照片80顯示螢幕與鍵盤之位置,電腦桌應類似附件3編號18,價格為1300元左右,原告請求3500元顯然過高。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1組1300元為計算基礎,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30元。 130元 8核心桌上型電腦(專門處理多媒體)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原告主張受損為專門處理多媒體之8核心電腦,然8核心(應指電腦零組件即中央處理器規格)本身已是高階處理器,並不特別區分是否專門處理多媒體,而依市場資訊顯示(參見附件3編號13、14),未折扣前8核心電腦價格不會超過30000元,原告主張88000元已超乎常情,原告應就此價格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主張此項設備購買時間為1年左右,然原告拍攝縮時攝影已有數年,而3C產品折價快速,原告主張購買僅1年,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縱令原告為攝影玩家,其電腦主機以25000元為計算基礎已足,且因已逾耐用年數4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500元。 2500元 按摩椅 1 1、依鈞院卷第105頁照片所示,按摩椅並未燒毀,原告應可提出該按摩椅之廠商、型號為購買價格舉證,但原告並未提出。 2、依被告在網路查詢價格(參見附件3編號12),類似產品折扣後價格約20000多元,未折扣約30000多元。倘原告主張該按摩椅當初購入價格為75000元,原告應提出相當證明。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亦應以3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3000元。 3000元 3.5吋隨身硬碟6T 1 1、坊間3.5吋規格僅有外接式硬碟,而無隨身硬碟,兩者為不同產品。 2、外接硬碟並非電腦必備零組件,而依原告主張該3顆硬碟擺放位置,放置之木桌僅有碳化,且仍可看出形狀,硬碟為金屬製品,燒燬後仍會留有殘存形體,但原告並未舉證有3顆外接硬碟受損之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應以1顆外接式硬碟10T已足,即以1顆7000元為計算基礎,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700元。 700元 3.5吋隨身硬碟8T 1 3.5吋隨身硬碟10T 1 32吋電腦螢幕 1 1、電腦螢幕即使燒毀至少應留下金屬框(殘骸),且32吋螢幕不小,但原告提出照片看不出32吋螢幕究放在何處,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依被證8、照片80綠色方框即為電腦桌擺放位置。依鍵盤寬度與螢幕寬度大約相同,可估算應為一般電腦螢幕大約為19吋;而32吋螢幕通常係客廳觀看電視使用,而依被證8照片,無法看出有32吋電腦螢幕之存在。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則應以19吋螢幕2388元(參見附件3編號19)為計算基礎,且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39元。 0元 洗衣機(LG) 1 一、依被告查詢網路資料,相關廠牌洗衣機資料,折扣前價格約20000元(參見附件3編號15),原告主張之價格偏高。 二、縱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責任,亦應以1組2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因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000元。 2000元 烘碗機 2 同意原告主張金額,但已逾耐用年數4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600元(計算式:300×2=600)。 600元 微波爐 1 依鈞院卷第109頁廚房照片所示,並無微波爐受損照片,且微波爐外殼為金屬材質,不會燒失,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則家用微波爐1台市價亦僅2、3000元,以1台3000元為計算基礎已足,且因已逾耐用年數3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300元。 0元 烤箱 1 依鈞院卷第109頁廚房照片所示,並無烤箱受損照片,且烤箱外殼為金屬材質,亦不會燒失,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350元。 0元 冰箱 1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8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800元。 1800元 氣炸鍋 1 依鈞院卷第109頁廚房照片所示,並無氣炸鍋受損照片,且氣炸鍋外觀金屬部分不會燒失,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320元。 0元 煮飯鍋 1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500元。 500元 大同電鍋 1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320元。 320元 電磁爐 1 依鈞院卷第109頁廚房照片所示,並無電磁爐受損照片,且電磁爐內含金屬線圈不會燒失,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已逾耐用年數3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00元。 0元 電晶爐 2 依鈞院卷第109頁廚房照片所示,並無電晶爐受損照片,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且電晶爐功用與電磁爐類似,一般家庭通常只須1台電磁爐或電晶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常態,自應就該損害及數量負舉證責任。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已逾耐用年數3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50元。 0元 防潮箱 1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780元。 780元 NIKON單眼相機D7200 1 1、原告未提出受損證據,且原告在網路上自承相機鏡頭均存在,仍可使用,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2、原告提出原證9即「數位週邊」商品,其內容為何,無從依品名記載得知購買產品為何,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之單眼相機及鏡頭並未受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當庭表示「關於單眼相機及鏡頭部分都已經燒燬受損,已自行丟棄,並未保留」等語。而原告請求單眼相機及鏡頭金額合計244800元,被告發現原告曾於111年5月間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新聞標題顯示「縮時攝影重出江湖」,新聞內容可見原告展示相機及親自對記者表示在火災後發現單眼相機及鏡頭都還在防潮箱裡,沒有燒壞等語,並從原告口述「老天爺要我繼續拍」,亦可證明單眼相機及鏡頭並未損壞,此有被證7即原告受訪畫面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3、再原告曾在訴狀表示其請求如有虛假願負責任云云,若非原告自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談及此事,且讓被告在無意中發現該則新聞報導,則原告表示「東西已經燒燬丟棄,不知要拍照留存作證」云云,孰能分辨真假? 4、被證7即原告受訪之錄影檔(參見附件5),影片出處為Youtube,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FTo0PusoYc。被告提出被證7皆出自同一影片,被證7編號1時間為1分11秒、編號2時間為1分12秒、編號3時間為1分16秒、編號4時間為1分18秒、編號5時間為1分20秒、編號6時間為1分22秒。從整段影片內容可知,原告係於火災後接受採訪,敘述為何火災後再度拿起相機攝影之原因,採訪內容顯示原告自承其相機和鏡頭「都」還在,而所謂「都」還在,係指原告所有的相機和鏡頭並未燒毀。 5、又原告在Youtube網站,於自己頻道發布之影片(參見被證9編號1、附件5),於111年7月7日至8日所拍攝影片使用之攝影器材型號即為「NIKOND750、NIKOND7200」,與原告主張在系爭事故受損之型號相同。又於111年9月11日上傳其最新作品及使用拍攝設備說明,使用相機型號為「NIKOND5500、NIKOND7200、NIKOND750」(參見被證9編號2),可知其相機並未受損。又依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在FACEBOOK社團「縮時台灣攝影團」上傳原告整理過去10年拍攝之影片記錄,依其文章內容可知,過去10年使用型號皆為「D5500、D7200、D750。」(參見被證9編號3)。是依上述證據可知,原告所有單眼相機應僅有「NIKOND5500、NIKOND7200、NIKOND750」,而上開相機即如原告於災後受訪錄影內容所述相機和鏡頭「都」還在,並未受損。 6、另依原告主張攝影器材係放置2樓辦公室內,依被證8即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拍攝現場照片80可知,辦公桌雖有受損,但大多數受燒物品仍會留存形體或殘骸,對照原告提出之2樓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同,再依原告主張,原告之相機若非置在防潮箱,即在相機背包裡,而依前揭照片顯示,防潮箱及相機背包雖有受損,本體皆有留存,則存放在其中之相機依常理縱有受損,亦會有形體或殘骸留存,故非屬有重大困難而無法證明之情形,原告應就上開單眼相機及鏡頭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0元 NIKON單眼相機D750 1 0元 NIKON單眼相機D5500 1 0元 單眼相機鏡頭(長焦) 2 0元 單眼相機鏡頭(短焦) 2 0元 單眼相機鏡頭(定焦) 3 0元 單眼相機鏡頭(廣角變焦) 2 0元 電風扇 2 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且電風扇外框為金屬不會燒失,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亦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200元。 0元 炒菜鍋 4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800元(計算式:200×4=800)。 800元 原告衣物 1 一般家庭之衣物大多放在衣櫃中,而臥室衣櫃並無受燒,原告衣物並非全部毀損,僅有部分放置在辦公室之衣服受有損害(參見鈞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考量折舊及衣物為消耗性物品,原告受損衣物折舊後損失應以1000元為適當。 1000元 原告配偶(丁氏銀)衣物 1 原告之子(莊宇善)衣物 1 餐桌 1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200元。 1200元 置物架 3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20元。 120元 兒童套書 12 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但已逾耐用年數3年,折舊後應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即1200元。 1200元 合計 18150元
(四)原告固提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主張「因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屋內財物及相關購買證明文件一併受到焚燬、熔化、變形而不復存在,造成事後辨識上困難,若要求原告逐項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實之損害金額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該判決第9頁倒數第13行記載:「本院審酌現場災前室內照片所示之內部陳設情形、災後現場尚可見到屋內……之殘骸。」等語,可知原告仍應就受損物品負舉證責任,並非僅稱「亦均燒燬」乙語即可免除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租日100年2月開始計算折舊至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22日,認以10年計算折舊不合理云云,恐有誤會。因被告係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耐用年數,依動產分類而有不同耐用年限,原告主張受損物品之耐用年限大部分為5年,並非原告主張以10年計算折舊。况原告主張各項物品賠償金額,經被告網路訪價,不僅已逾一般家庭生活所能負擔之情況,甚至超出甚多,原告主張之價格已偏離市場行情,原告如欲主張超出一般家庭所能負擔之花費,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273697元、300647元(參見本院卷第209、215頁),其收入是否能負擔原告主張高規格之生活支出,顯有疑義?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參酌一般1家3口之居家生活所必備之生活用具及衣物,被告認為原告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尚未計算過失比例)應為18150元。
(五)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100000元收入,且依原告之109、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並無1個月有100000元收入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第11、12頁記載,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蕭林春蘭右上後背受有第3級燙傷,法院認為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而依蕭林春蘭所受傷害與原告所受傷害相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六)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此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是原告雖主張其為承租戶,放置物品本身係屬正常行為,然原告向楊昭奮承租系爭建物1、2樓使用,東側有違法加蓋鐵皮結構建築物,原告將物品擺放在違法之鐵皮結構建築物內部,依被證10即台中市消防局111年9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53308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內容:
「中清路1段860號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內擺放之物品對於火勢之擴大及快速延燒呈正相關。」等語,故原告在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作為儲藏室使用,擺放物品非少,可燃物品增加,致助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被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需負擔3成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財產上損失18150元、非財產上損失3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其金額為33705元【計算式:(18150+30000)×0.7=33705】。
(七)依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函內容,原告固主張其每月收入100000元,但依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109年度收入為273697元、110年收入300647元,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
(八)被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資料,無意見。
(九)被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十)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子乙事,係因被告積欠其子債務所致,至於積欠金額及清償期為何時,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倘原告認為被告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詐害債權之嫌,應另訴主張。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以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使用電熱水壼煮水,熱水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上拔除,而處於長時間插電狀態,嗣該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燃燒,引燃該電源插座旁之媒介物質,致延燒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再延燒至原告向楊昭奮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
(二)被告上揭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原告自100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供聽友公司營業使用,2樓部分供住家使用,原告及其配偶、5歲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四)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為真正。
(五)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財物損失108萬1010元、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68萬101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受損物品已逾耐用年限5年,應以1/10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熱水壺煮開水,利用電源延長線插在插座,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拔離插座,而仍插在插座上,致生系爭事故,除燒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他第3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他第3人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7~273頁)。被告則自承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使用電熱水壺煮開水,接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煮開後電源延長線並未從電源插座之情事,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使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接用電熱水壺煮開水,水煮開後並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即回房間休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聽聞水族箱玻璃破裂聲響而開門查看,發現客廳東側雙人座與單人座沙發處有火焰燃燒,其他都是煙,隨即逃離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事發當日由台中市消防局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單獨1人甚明。
2、依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認為:
(1)起火原因研判:①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蚊香盤等殘跡,復據系
爭房屋之屋主、火災目擊者甲○○○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蚊香近期沒有在用,有用都會放在水族缸前的大理石桌上……」;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燒損殘
留物與地面水泥塊【號碼牌2】,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易燃性液體成分之分析;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及大門電動鐵捲門及側門喇叭鎖均未見有人為破壞跡象,且系爭房屋之屋主林月鳳女士災前於屋内活動未見可疑人物侵入;故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殘跡,復據
起火戶屋主甲○○○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家中僅二兒子有抽菸習慣,他菸蒂都是用菸灰缸捻熄的,他是做保全的、今天早上3點多就出門上班了……」;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系爭房屋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上電
源延長線【號碼牌1】,送請内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客廳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電氣開關箱内由北算起第1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2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3個無熔絲開關位於使用跳脫位置;第4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5、6個無熔絲開關均位於使用跳脫位置;研判若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
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
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蚊香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為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參見偵查卷第55、56頁)。
3、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被告使用電熱水壺接用電源延長線煮水,水煮開後,除電源插頭仍插在電源延長線上,而電源延長線亦仍插在電源插座上乙節,亦如前述;另證人吳俊東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問:電源延長線的短路會發生在電器使用時,還是電器使用終了後仍有可能造成電源延長線短路?)使用終了還是會造成短路,只是造成短路的原因不太一樣而已,如果負載端太多,電線過熱,導致電源線表皮融掉,產生臭味後不管它,就會從那邊燒起來,機率來講是使用中造成短路的情形比較常見,但是縱使當時並沒有電器在使用,因為電源延長線插在牆壁插座上,還是有電流通過,仍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短路,只是機率遠低於使用中。」、「(問:被告辯稱當時她有確認快煮壺水煮開了,電源已經沒有接電,這部分如果沒有通電,是否可能發生短路?)如果快煮壺開關跳掉,只是電器負載端沒有電,從牆壁插座到電源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而本案短路點是在插座和延長線這段電線,這部分沒有牴觸。」、「(問:沒有任何電器使用,為何還會有通電的狀態?)以水管為例,水龍頭沒有開,另外接一條水管出去,實際上水還是有到水龍頭這端,所以牆壁插座到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的。」、「(問:你的意思是即便後面沒有連接電器使用,延長線那段還是處於通電狀態?)是的,插座到延長線那段還是有電,如果後面接電器使用,電就繼續流過去。」、「(問:內政部消防署對於電器使用上有無制訂規範,或針對電源延長線有無應注意事項,讓消費者可以依循?)好像沒有針對延長線,但是消防署的防火宣導影片好像有提到,電熱型那種高耗熱的電器,建議不要插在延長線使用,也不能同時在延長線插用多樣的電熱型電器,不要使用高耗電量的電器用品。」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8、179、181頁)。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房屋內之電源延長線等導線負有維護之義務,即應隨時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可能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被告使用高耗熱之電熱水壺煮水,本即應採取直接插入牆壁電源插座,而非插在電源延長線方式,以確保用電安全,被告所為已增加使用電源延長線可能造成短路之風險,更應於使用完畢後,將電源延長線插頭拔除,避免因長期通電致生電源延長線短路燃燒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高功率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猶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致使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4、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起火處附近擺放之沙發、茶几、屏風及置物櫃等物品多為木質,極易引起燃燒(參見偵查卷第125、245~249、253~259頁),而被告使用電源延長線未能善盡防範火災發生之法律上義務,適因其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延燒,致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屬過失,且此項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原告及其他第3人之損害,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抗辯稱依證人吳俊東在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證述內容,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尚難課以被告對於電源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云云。然依前述,系爭電源延長線既為被告使用多年之舊物,被告即負有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而系爭電源延長線是否有商品瑕疵之可能性,此屬被告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况本院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再以系爭電源延長線之商品瑕疵為由主張無過失,洵無可採。
5、况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經台中市消防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105萬4000元(起訴時原請求108萬1010元),請求賠償項目及明細如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即燃燒毀損而言,亦即不僅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尚包括物品或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效用及原有功能,即已達於燒燬之程度,甚至消防人員因救災在火場灌水滅火,造成未受燒物品因灌水膨脹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亦應屬於因系爭事故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倘僅認定因受燒毀損或高溫煙燻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始為「燒燬」,未免過苛,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且與法律之公平正義不符。經查:
(1)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1「主臥室隔間」(25000元)及編號13「次臥室隔間」(35000元)部分,因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向楊昭奮承租使用,而依常情,除非承租人於承租時有重新裝修房屋之必要,通常不會變更承租房屋之內部格局,即原告主張之主、次臥室「隔間」部分縱令存在,亦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楊昭奮施作,方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主、次臥室之「隔間」費用,應係主張上開「隔間」為原告承租後自行僱工施作,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究竟於何時僱工施作上開主、次臥室「隔間」?實際支付工程費用為何?等相關資料供參,原告請求上揭2筆「隔間」費用共60000元部分,即無可採。
(2)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3「彈簧床墊(加大)」(35000元)、編號4「床罩組」(6000元)、編號6「棉被組」(3600元)、編號7「衣櫥」(10000元)、編號8「衣櫃」(2000元)及編號11「幼兒床」(12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7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欄)所示,衣櫃上方有塑膠封套包覆之「棉被組」1個,明顯並未受燒或燻黑,在客觀上應非已致不堪使用之狀態;另依被證8即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欄)所示,該2樓臥室之加大床墊1個、床罩1組、衣櫥及衣櫃各1個,均僅「輕微受煙燻黑」,在外觀上尚稱完好,並無明顯受燒或嚴重燻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已因受燒毀損或因消防人員救災灌水時受潮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事。至於編號11「幼兒床」部分,該「幼兒床」究竟置放在2樓何處,本院無從自台中市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看出,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且原告之幼兒僅5歲,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應與父母居住使用同一房間,該幼兒床應放在原告使用之主臥室內,始符常情,但依前述,2樓主臥室並未明顯受燒毀損,該幼兒床是否確有受損,仍有可疑?則原告就請求賠償前揭明細表編號3、4、
6、7、8部分各應剔除1組,編號11部分應予扣除,合計68600元,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10「冷氣機」(35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冷氣機究竟安裝於何處乙節,先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編號10之冷氣機是原告自行購置,原告並未主張該冷氣機裝在2樓臥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次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2樓主臥室之冷氣不堪使用,另有購買分離式冷氣,費用27000元(當庭提出估價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此台冷氣機並非本院卷第119頁2樓主臥室之冷氣機,而是安裝在2樓主臥室之1台冷氣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原告主張上揭受損之冷氣機既列在前揭明細表內,其安裝地點應在2樓,而原告復否認該台冷氣機不是安裝在2樓主臥室內,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說明該台受損之冷氣機究竟安裝於2樓何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况依台中市消防局拍攝系爭建物2樓之災後照片所示,2樓主臥室之空間並非寬敞,倘同時安裝2部冷氣機使用,有違常情(一般冷氣機故障而不堪使用,多屬汰舊換新,應不可能將不堪使用之冷氣機繼續保留)。至於原告提出上揭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重新購買安裝,要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關,本院自無審酌必要。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前揭明細表編號10之冷氣機究竟安裝於何處,亦未提出該冷氣機如何受損致令不堪用之照片供參,本院無從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賠償冷氣機所受損害35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19「3.5吋隨身硬碟6T」(5000元)、編號20「3.5吋隨身硬碟8T」(6000元)、編號21「3.5吋隨身硬碟10T」(7000元)部分(暫不論原告請求名稱是否為「外接硬碟」之誤,因坊間一般「隨身碟」並無所謂「3.5吋」之規格),參照原告同時請求賠償該明細表編號22「32吋電腦螢幕」1個部分,可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電腦螢幕僅有1個,相對應之電腦主機亦應僅有1個(應為編號17「8核星桌上型電腦」),則該部電腦主機內是否同時安裝3個外接硬碟使用,即有疑問?尤其10T規格硬碟已屬高容量之硬碟,原告若同時使用上揭3個硬碟,容量總和已達24T,原告即使為攝影行,是否有如此高容量之需求及必要性,亦令人存疑?况外接硬碟通常安裝在電腦主機內,電腦主機即使遭火燒燬,硬碟依其金屬材質在客觀上亦不可全部燒燬殆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質疑上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編號21「3.5吋隨身硬碟10T」(7000元)部分為已足,應予准許,其餘編號19、20硬碟2個共11000元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5)原告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34~36「NIKON單眼相機D7200、D750、D5500」(25000元、35800元、17500元),及編號37~40「單眼相機鏡頭長焦、短焦、定焦、廣角變焦」(20000元、20000元、7500元、32000元)等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7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曾表示「但是在防潮箱裡面,發現我的相機跟鏡頭都還在,是不是老天爺給我1個暗示,叫我要繼續拍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並參照被證9即原告於111年7月間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在臉書社團整理過去10年拍攝影片等相關紀錄,可知原告使用之攝影器材均為與原告主張已受損不存在之上揭「NIKON單眼相機D7200、D750、D5500」相同型號之相機及鏡頭等(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則原告主張前揭明細表編34~40之相機及鏡頭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有疑問?尤其相機及鏡頭屬於貴重器材,多有金屬或材質較硬之外殼保護,在系爭事故亦非直接受燒,縱有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應有殘骸存在,方為合理,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機及鏡頭受損之機體殘骸或相關受損照片供參,且於被告提出上揭新聞媒體採訪內容抗辯後,復臨訟改稱其有2套相同之相機及鏡頭,1套在防潮箱未受損,1套在相機背袋內已受損云云(參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1頁),卻未同時提出其究竟分別於何時購買型號相同之相機及鏡頭等攝影器材,與相關之購買憑證供參【原告雖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提出購買單眼相機之相關憑證(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惟從該憑證記載可知原告曾於105年4月20日購買NIKON D5500單眼相機1部,於109年1月31日購買NIKON D750單眼相機1部等情事,於105年5月11日固有2筆NIKON D5500單眼相機之相關紀錄,然其上數量係記載「1」、「-1」,等於該日實際上並未購買NIKON D5500單眼相機,否則原告是否於105年4、5月間共購買3部NI
KON D5500單眼相機,此與原告主張其共有2套相機乙節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明細表編號34~40部分之損害共244800元,均應剔除,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明細表(2樓)」編號44「丁氏銀衣服1批」(40000元)及編號45「莊宇善衣服1批」(4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丁氏銀雖為原告之配偶、莊宇善為原告之子,均具有獨立之人格,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以個人名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並未自丁氏銀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亦未曾表示以莊宇善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莊宇善請求損害賠償,則丁氏銀、莊宇善縱令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在本件訴訟即無權代為請求賠償,應由其等2人各別起訴請求或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方為適法。是原告請求前揭明細表編號
44、45之損害共80000元部分,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至於原告主張前揭明細表之其餘財產上損害部分,扣除上開(1)~(6)部分不得請求後,其金額為5546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4600),而原告就前揭財產上損害,除提出損失明細表及原證
7、8受損照片,僅能證明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已,對於被告質疑是否受損部分,多數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為何,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7個月,系爭建物內之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 倘當時未拍照存證或保留相關物品作為求償依據,原告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再為舉證,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但已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且舉證亦有實際之困難,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酌定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額為4500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嗆傷之傷害,及其5歲稚子險遭火勢延燒,若非及時搶救,恐遭不測,原告受此驚嚇,長期無法入眠,致罹患憂鬱症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5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開立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參見111年6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為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嗆傷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且參照原證5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長達7個月期間僅就醫4次,堪認原告罹患憂鬱症應非嚴重。又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再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年僅5歲之未成年子女人,目前為聽友公司負責人,主張每月收入為100000元(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依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函提供原告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109年度收入為273697元、110年度收入為300647元,參見本院卷第209~219頁),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年逾70歲,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子女已成年,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等)各節,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况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450000+150000=600000)。
(四)被告抗辯稱受損物品已逾耐用年限5年,應以1/10計算折舊,為無理由:
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均已逾一般財物之耐用年限5年,均應以請求賠償價額10分之1計算折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其所有在系爭建物內之財物因受燒毀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即無所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另計算折舊,應以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依前揭明細表請求賠償之項目多達48項,若欲計算折舊,必須逐一查明各項物品之購買日期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再參考各項物品之耐用年限,始能正確計算各項物品之折舊金額(此與一般建物或車輛計算折舊係以興建完工日或車輛出廠日為基準不同)。且依原告主張,其承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已逾10年,系爭建物內之財物係10年間陸續購買使用,相關單據已無保留等語,縱令被告同意以原告請求金額作為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價額,但各項物品之實際使用期間為何,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泛稱均已逾耐用年限5年云云,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嫌無憑。况折舊之計算,在於物品之本體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該物品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及交換價值之增加,可能造成損害賠償權利人增加額外之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既就各項物品之原有價值請求賠償所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亦無 因此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原告就所受損害之價額請求賠償,尚屬相當。再本件應否計算折舊,乃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上攻擊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法院在證據調查上亦有實際困難,故本院無從就原告請求各項物品之損害逐一為折舊之計算,是被告所為計算折舊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無理由:
1、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東側為違法加蓋鐵皮結構建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2樓使用,並將物品擺放在違法之鐵皮結構建物內部,2樓作為儲藏室使用,擺放物品非少,可燃物品增加,致助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僅需負擔3成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證10即台中市消防局111年9月13日函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僅為系爭建物1、2樓部分之承租人,系爭建物東側之鐵皮加蓋增建部分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僅為依據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而已,該鐵皮加蓋增建部分是否合法,日後是否應予拆除,要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將系爭建物東側之鐵皮加蓋增建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置放物品,乃居於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行為,有無違反租賃約定,亦屬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問題,亦非被告得以干預。况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原有防火巷間隔,若非被告在該防火巷加蓋建物,使該防火巷喪失區隔火場功能,系爭房屋失火後即可能因防火巷之區隔,而使火勢不致於延燒至系爭建物,原告即使在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亦不可能受系爭事故之火勢延燒而受損,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在系爭建物鐵皮加蓋增建部分堆置物品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即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台中市○○○000○0○00○○○○○○○○○○○○路0段000號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內擺放之物品對於火勢之擴大及快速延燒呈正相關。」乙節,應與該函說明三:「……,爰中清路1段860號東側為1、2樓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當其受到來自起火戶(即系爭房屋)燃燒後,因傳導、對流及幅射之熱量傳遞造成延燒、燒燬程度呈正相關。」等語為綜合觀察判斷,亦即系爭建物遭火勢延燒,係因系爭房屋起火燃燒後,受該火勢之傳導、對流及幅射之熱量傳遞所致,並非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即會造成火勢延燒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台中市消防局111年9月13日函文即有斷章取義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之行為,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亦未施予任何助力,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