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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訴訟代理人 楊秉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甲合約),由其為被告保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電梯共9部,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得自動延長1年。兩造另於109年8月3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下稱乙合約),由其為被告保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電梯共4部,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費用2萬元,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得自動延長1年。上述甲、乙合約屆期後均依約自動延長1年,然因被告就甲、乙合約積欠保養、維修等費用共計119萬7,600元未給付,其遂於110年10月1日依約終止甲、乙合約。然被告迄今僅清償64萬1,232元,尚積欠55萬6,368元未付,故依系爭甲、乙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甲、乙合約尚積欠保養、維修等費用55萬6,368元未付等情,被告則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