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王文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王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目前為0.79%+1.46%=2.25%)、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目前為1.06%+3.96%=5.02%)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日,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自111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439,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文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79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文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134,279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305,465元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計5,439,744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8-05